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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冯**在本市西青区某小区4号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冯**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的眼镜盒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六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可疑药片及粉末三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烟叶状物两包,从其随身携带书包里的烟盒中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两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冯**处的眼镜盒内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六包、红色可疑药片及粉末三包,从其随身携带的烟盒中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两包,共重90.3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冯**处的眼镜盒内查获的可疑烟叶状物两包,共重2.01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冯**明知是毒品仍大量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2、冯**持有的毒品系自己吸食,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3、冯**此次犯罪只为满足自己的毒瘾、无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非法所得,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至天津市西青区某小区4号楼楼下将被告人冯**抓获,在冯**随身所背的书包内查获一棕色长方形金属烟盒,内有两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在冯**手拿的手袋内的黑色眼镜盒中查获六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两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粉末、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内有两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棕色烟丝状物体、一银色金属质勺子;在其携带的手袋内查获红棕色长方形木质盒子一个,内有绿色自制冰壶一个、玻璃质冰锅四个、粉色塑料管一根、玻璃质玻璃管三根。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2月7日,从冯**眼镜盒内查获的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六包分别重48.79克、0.13克、4.64克、10.72克、6.15克、14.52克,红色片及粉末毒品可疑物三包分别重3.13克、0.04克、0.06克;从冯**随身一烟盒内查获的透明晶体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重0.58克、1.58克,以上共重90.3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冯**眼镜盒内查获的烟叶状物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重1.26克、0.75克,共重2.01克,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均由天津**员会予以收缴,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涉案毒品的照片、抓获被告人冯**时的视频录像光盘、证人李**的证言、冯**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前罪系贩卖毒品罪,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收缴,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案获银色金属质勺子一把、绿色自制冰壶一个、玻璃质冰锅四个、粉色塑料管一根、玻璃质玻璃管三根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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