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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郭**,被告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找我借款300000元,我分两次给了被告,被告也给我打了借条。后来被告偿还了我100000元,尚欠我200000元。在我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12年3月4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承认尚欠我200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要求延期一年还款并记于原欠条上。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449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新慧辩称,我和原告是同事,以前关系挺不错的。我确实还欠原告200000元,但是我现在没钱,在2009年之前我给过原告很多利息。我认可偿还本金,希望免除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程**系同事关系,二人退休前均系天津**具厂职工。2008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300000元,一次是以现金形式支付100000元,一次是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王**人民币现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欠款人:程**。”2014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提出延期一年还款,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在2012年3月4日的欠条上补充注明:“由于本人经济有困难,以上欠款延期壹年。欠款人:程**。”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449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和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对欠款事实也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系借期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属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该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程**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50元,减半收取后为2486.75元,由原告承担456.75元,被告承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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