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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姜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姜一×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相识,201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姜*×。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双方所生之子姜*×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姜*×抚养费1500元,至姜*×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相识,2014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姜*×。2015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姜*×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双方所生之子姜*×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姜*×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姜**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所生之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姜**的父母对姜**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自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姜**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姜**的意见,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尊重。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姜**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应予以酌减。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姜**在哺乳期内时,所需费用较高,故在姜**哺乳期间(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以被告每月给付姜**抚养费500元为宜;哺乳期过后,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姜**的实际生活需要,自2015年12月起以被告每月给付姜**抚养费300元为宜。此案因被告姜**传票传唤未出庭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姜*×由原告高**抚养;

二、被告姜一×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1月止,每月给付姜**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2月起至姜**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姜**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每月给付一次,分别于每月的1日至10日内付清当月数额(其中,2015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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