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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9月14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书。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王一×由女方抚养,男方王**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王一×年满18周岁止。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自2009年10月至今,被告已累计拖欠婚生子王一×抚养费375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375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37500元,王**与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不再对孩子承担抚养费,离婚后王**也没有让被告探视过孩子。抚养费是财产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014年之前的不应予以支持,我们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应当由父母双方分担,王**应承担的部分是王**现行垫付的,不应当诉抚养费案由,应当是王**诉王**的债权债务。王**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今后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如果原告同意探视可以每月支付500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残疾证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王**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婚生原告王**。原告之母王**与被告王**于2009年9月14日在天津**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安排作如下约定:“婚后有一子王**,现年2岁,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人民币伍佰元(500元)至18岁。”

2010年6月8日,原告之母王**与被告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即签订此协议书日起,孩子父亲王**,不再承担任何对孩子王**的抚养费伍*元整,也不承担今后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即今日起孩子父亲不得再与孩子王**有任何联系。双方也不再有任何联系及往来,此协议纯属双方自愿。如有一方违反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男方签字确认:王**女方确认签字:王**证人签字: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应在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虽举证认为根据2010年6月8日的协议书,被告不应再承担抚养费的给付责任。但该协议书从实质上侵犯了原告获得抚养费的利益,于法无据,且抚养费的给付与探视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所提诉讼时效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诉讼时效部分的抚养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每月500元为标准,给付原告前欠抚养费12000元。关于今后抚养费的增加问题,双方离婚时约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符合当时的社会消费水平,但考虑该协议距今多年,社会物价水平及育儿成本已大幅上升,故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增幅问题,参考本市居民平均消费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今后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前欠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王**自2016年3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王**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负担250.5元、被告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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