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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于家祥、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随其老乡许**来到天津,在许**居住的宿舍内暂时居住。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未经允许进入原告生产车间内找许**,由于原告生产车间机器设备正在运转生产,被告所站的位置位于机器较近,其裤脚卷入机器内,被告用手拉时其人为造成左手受伤。原告出于同情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包扎,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以工伤纠纷为由单方去北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只是意外事件,被告并非原告所雇人员,其擅自进入原告车间找人,对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此案不属于工伤事故更不存在雇佣童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12464元、生活费15135.2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2001年12月26日出生,属原告处童工,2015年3月9日入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5年3月12日下午14点许,原告公司员工在操作机器时,被告的裤角不慎卷入机器,被告在用手拉扯时,造成左手、左前臂部位受伤,原告只给付被告医疗费,做截取左手中指手术等,未安排被告住院治疗,治疗手术均未及时通知家人,也未得到家人的同意。后经北辰区**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赔偿基数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014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232元,一次性赔偿金应为112464元。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15年3月12日发生事故伤害至2015年6月19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生活费应为15135.2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被告2015年6月23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票据,证明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180元;证据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为未成年人;证据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册,证明被告受伤诊断情况。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单方且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下所做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票据的合理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于2001年12月26日出生,未满16周岁。2015年3月9日,原告非法招用被告到原告公司,被告暂时居住在原告公司宿舍内。2015年3月12日14时许,在原告生产车间,被告的裤脚卷入正在生产的机器内,被告用手拉扯时造成其左手、左前臂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被告伤情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截指、左*桡骨下段骨折。天津市**鉴定委员会受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委托,于2015年6月19日对被告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被告左手、左前臂部位伤残为九级伤残。

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有限公司1、给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112464元;2、给付申请人治疗费用350元;3、给付申请人工伤鉴定费180元;4、给付申请人生活费16000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9日);5、给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6、给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300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1日);7、给付申请人护理费9000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6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11246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15135.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对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户籍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只是意外事件,原告对于此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庭审陈述及仲裁陈述,被告系在原告生产场所内发生伤害事故,且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仲裁答辩中称,被告经别人介绍到原告处,还未进行正式生产与人聊天时发生伤害事故,可以证实原告招用被告到原告处提供劳动;综上,鉴于被告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本院认定原告招用被告属于非法用工。

被告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招用被告到原告公司提供劳动,属于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使用童工,在用工过程中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进行赔偿。天津市**鉴定委员会受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委托,对被告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为赔偿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112464元。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此项数额未起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8日生活费15135.2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治疗费用、工伤鉴定费、交通费、工资、护理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均予以驳回,被告未就上述事项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一次性赔偿金112464元。

二、原告天**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生活费15135.2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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