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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徐*,刘*,宋连湖,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南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亦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丁艳年,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于娟*,被上诉人徐*亦作为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被上诉人徐*、刘*、宋**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在原审的起诉,原审被告梁**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被上诉人徐*、刘*、宋连湖撤回起诉;

三、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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