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天津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许**、褚**,被告天**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刘*原为天津双**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2010年入职,直至2011年12月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初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单休,法定节假日也有加班的情况,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379.3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2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110.4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4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8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其中包括25%罚金)。

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调解书各1份,证明仲裁经过;2、证人王**证言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3、原告自述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并未达到1600元/月,工资表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因产假工资等事项对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1、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合同期间所有争议问题的补偿金54000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社会保险转移及申领失业金手续,原告予以配合;3、本案以调解结案,上述各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诉讼的遗留问题;4、今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且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双方签字认可,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作为补偿,同时约定退档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该份协议也确定双方今后无其他遗留问题。因此,原告又主张要求支付加班费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等,结合以上事实,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双**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1张;2、报销凭单6张,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该凭证上有原告签字;3、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得到解决,没有法律遗留问题;4、人事代理费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在调解书的执行阶段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档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垫付,在执行和解意见中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还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严格履行调解书的所有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天**技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关系。原告刘*于2014年10月29日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天津双**有限公司,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一致调解意见:1、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所涉及的所有争议问题的补偿金54000元;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社会保险转移及申领失业金手续,原告予以配合;3、本案以调解结案,上述各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诉讼的遗留问题;4、今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且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302号调解书。原告就该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给付了原告调解书确定的54000元补偿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认为仲裁委2014年12月份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487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曾因劳动争议于2014年12月17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仲裁委据此出具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30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意见第3、4项载明,双方今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诉讼的遗留问题,今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再行就劳动争议对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表示仲裁委调解书中让处于怀孕期间的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是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解除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仲裁委按照双方的一致意见出具调解书,调解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表示自己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仲裁调解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谨慎对待自己签收的书面材料,原告该主张,本院依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