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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与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经天津**民法院判决离婚,该案中因条件不成熟,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XX房产未予分割。现条件成就,故呈诉,请求:1、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XX房产依法予以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2015年5月6日双方在天津**民法院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如原告马**同意自愿撤回本案诉讼,被告就同意天津**民法院将被告账户内的股票予以强制执行。即原告撤回本案起诉是被告在天津**民法院与原告和解的前提。现天津**民法院已经将股票出卖款发还给了原告,原告仍不撤回本案诉讼。另,诉争房屋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4月25日原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天津**民法院以(2008)西*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9370元、美元9457.5元。在该离婚诉讼中,天津**民法院对被告因婚前拥有的企业产房屋拆迁获得的还迁安置房屋以该房屋尚在建设当中,尚未颁发产权证书为由未予分割。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天津**民法院依被告申请将案件移送本院,即为本案。

2015年3月27日天津**民法院冻结被告股票账户。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天津**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即时交易成交价格于2015年5月7日出售其所有的上述股票账户内的全部股票,所得价款归原告所有。双方如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离婚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其对被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2015年9月23日天津**民法院与原告进行谈话,原告陈述如天津**民法院将被告股票出卖款9.2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就到本院来办理撤诉手续。当日,天津**民法院将9.2万元执行款全部发还给原告,但原告坚持不撤回本案诉讼。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被告签署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获得回迁安置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承认其确实有一套回迁安置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企业产房屋拆迁所得,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现在仍没有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天津**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出售后的全部价款给付原告后,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起诉,即原告就本案房屋财产分割权益进行了放弃的处分。如该和解协议实际履行,则原告不再就诉争房产主张财产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并未按约定在2015年5月7日出售,因被告反悔,天津**民法院执行被告股票出售款系其强制执行行为,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已失效,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2015年9月23日与天津**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明确重申了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上述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在天津**民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被告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出售款已经全部发还给原告,原告对诉争房产的财产权益已经放弃,其继续主张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原告主张分割XX房产,但未提交该房产的产权证书,亦未能证明诉争房产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其分割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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