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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8日16时53分,李*骑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沿辰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达汽车修理厂门前,遇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辰盛路东侧由东向西倒车,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后部撞到李*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李*车辆损坏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逃逸。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赔偿伤者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00元整。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理赔,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伤者李*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8日所发生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为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证据3、和解申请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伤者李*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向伤者李*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000元,已履行完毕;证据4、伤者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受伤情况、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44408元;证据5、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派出所出具李*父母子女情况证明、李*父亲李**、母亲贾**、李*及其子李浩航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构成10级伤残,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2014年9月23日,该事故为逃逸事故,根据**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需要进行痕迹鉴定来认证肇事车辆,原告放弃鉴定,仅自行认可该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直到此案件第一次诉讼时,保险公司才知该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公司错失查清案件的时机,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出险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如因被保险人原因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情况的,且原告主观自行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相应的赔偿金额;由于逃逸造成不能查清出险时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无证等违法行为,且根据道交法解释对于醉酒、无证等情形,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原告进行了赔偿,其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在该公司投保的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通卷的证据材料仅根据原告自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确认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误工无医嘱、休假证明,误工期过长,李*父母均为城镇户籍的退休人员,不应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4月22日原告放弃痕迹鉴定申请书、2014年3月8日、3月14日、4月22日交警工作记录、交警双口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对李*、3月27日、4月4日对原告张**、3月28日对修理厂孙**、4月8日对原告妻子武士化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张**自愿放弃做痕迹鉴定的声明,自愿与伤者李*达成赔偿协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由其公司承保。通过交警排查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从事故地点处经过、也没有行车轨迹和出行记录。

原告张**对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是从交通卷中摘取的部分证据,而交管部门是根据整个交通卷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4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3月8日16时53分,案外人李*骑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在北辰区沿辰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达汽车修理厂门前与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车辆损坏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经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认定,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7日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与案外人李*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8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李*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在天**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出医疗费44408元。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内踝皮擦伤。出院医嘱:暂勿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对症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6日经天**盾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Ⅹ(十)级伤残,案外人李*系非农业户籍,李*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李*与安中梅育有一子李**,李**于2001年5月27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户口页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正确;2、原告所支付案外人李*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3、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天津市公**队双口大队依照相关程序依法做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并制作现场照片,事故后已修复肇事汽车照片,张贴了寻线启示,调取目击受害人关于肇事车辆的牌号笔录和匿名举报线索照片,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2014年3月8日16时53分在天津市北**车修理厂门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逃逸的事故车辆为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并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正确,并无不当,原告及案外人李*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以原告放弃对已修复的肇事车辆痕迹鉴定自愿与案外人李*达成赔偿协议为由,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所陈述的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在其公司投保的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抗辩,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抗辩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能够证实案外人李*支出医疗费44408元。案外人李*住院治疗23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根据住院病案及伤残鉴定报告证实,误工期应为案外人李*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15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计算,应为11736元(78.24元/天×150天)。被告安盛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过长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李*住院23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业标准78.24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799.5元。根据案外人李*门诊治疗,住、出院等情况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200元。案外人李*于1972年12月18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伤情为10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故案外人李*的伤残赔偿金为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案外人李*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养老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案外人李*之子李浩航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2.50元(21850元/年×5年×10%÷2)。结合案外人李*年龄,伤情及事故责任等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

综上,案外人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共计135072元,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依法成立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规定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义务,是不以驾驶人员是否违反行政法规为限制条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并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之中。并且在双方约定的交强险合同中,没有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约定。因此肇事逃逸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履行交强险合同义务的理由。被告辩称由于逃逸造成不能查清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无证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有权拒绝赔偿一节,由于被告推测性的结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辩称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作为津K×××××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向案外人李*支付了事故赔偿款,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89514元予以赔偿。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金99514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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