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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紫金财产**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傅**,被告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六诉称,2015年4月27日17时14分,赵**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津榆收费站出口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前部撞到张*六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的后尾部,造成驾驶人张*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全部责任,张*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7280元、定损费36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存车费600元等共计9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评估结论明细表和修车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

证据3、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拆解费的产生情况;

证据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费的产生情况;

证据5、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停车场停车产生的费用;

证据6、车损鉴定费1张,证明车损鉴定费的产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事故发生时由赵**驾驶该车,被告张**与赵**系雇佣关系。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同意按照商业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证据1、2、4没有异议,但需扣除残值5%;对证据3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证据5、6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14分,赵**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津榆收费站出口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前部撞到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的后尾部,造成驾驶人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津A×××××的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事故发生时系赵**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赵**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津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张**,事故发生后,该车因拖运产生施救费100元,该车于2015年5月12日由天津**认证中心评估定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7280元,原告为此花去定损费360元,拆解费1000元,定损后,原告在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进行了修理,该修理厂开具维修费发票7280元。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维修费7280元、定损费36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及物品损失明细表、修理费发票、定损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及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追尾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2、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7280元一节,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728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与评估结论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定损费360元、拆解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600元一节,因原告所提交证据系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赵**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定损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经济损失:维修费728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7380元,由被告紫金**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定损费36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67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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