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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紫金财产**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傅**,被告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果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六诉称,2015年4月27日17时14分,赵**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津榆收费站出口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前部撞到张*六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的后尾部,造成驾驶人张*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全部责任,张*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6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387.52元、误工费31808.82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84.9元,共计67011.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医疗费票据39张共计24629.93元、指定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2套,门诊病历2本(人民医院1本、天津医附属1份)、费用清单2份、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及伤情,和医疗费情况;

证据3、建休证明14张、天津坚**限公司误工证明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证据4、医院的陪伴告知、护理发票、护理收据各1份,证明因住院花费护理费4400元;

证据5、营养费票据张9张,共计3387.52元,证明原告的营养费产生情况;

证据6、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584.9元,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在被告**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事故发生时由赵**驾驶该车,被告张**与赵**系雇佣关系。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同意按照商业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证据5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标准不认可,误工应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7时14分,赵**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津蓟高速公路津榆收费站出口时,因未保证安全驾驶,致使车前部撞到张**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的后尾部,造成驾驶人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津A×××××的重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张**,事故发生时系赵**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赵**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张**因汽车追尾致颈部不适,前往天**民医院门诊治疗。行颅脑CT检查为后颅窝低密度影,2015年4月28日行颈椎CT为未见确切骨折,颈椎曲度变直,颈5/6-6/7椎体后援骨质增生变尖,硬膜囊受压。2015年4月29日出现左上肢麻木,于2015年5月4日行颈椎MR。后经休息后未见明显好转,于2015年5月13日经门诊入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中医诊断为项痹病,伤损筋骨证;出院西医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心率失常,心室肥大(左)。2015年6月8日至6月18日继续在天津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医疗费24629.93元,营养费900元,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4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护理费4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期128天,共计产生误工费11882元。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6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建休证明、陪伴告知、护理费发票及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追尾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2、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4629.93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24629.9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累计住院2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有调饮食的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期为30天,每日营养费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由1人护理,每日护理费200元,且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9月2日,共计128天,并提交了医院的建休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了天津**械公司误工证明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被聘为该公司销售经理兼售后服务经理,月工资7500元,车补1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其工资收入情况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3882元,每日92.83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400元(92.83元/日×12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住、出院及家庭住址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赵**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1882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682元,由被告紫金**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6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7729.93元,由被告紫金**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17729.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北辰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266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赔偿原告张**17729.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张**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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