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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天津鸿**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鸿**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上诉人天津东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夫球会由被告天津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投资开发经营。被告天津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系被告鸿**司的唯一股东。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鸿**司签订天津**夫球会《会员入会协议书》及其附件《普通会员章程》,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加入天津**夫球会,成为其会员,被告鸿**司提供36洞高尔夫球场及其他设施,原告交纳入会费28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鸿**司支付入会费280000元,取得天津**夫球会终身会员资格,会员凭会员卡均有权享受球会的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等相关设施、服务、商品的优先、优惠政策。会员会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继承或继受。天津**尔夫球场分为南场、北场各18洞,签订协议时北场18洞球场开业,南场18洞球场不具备开放条件,南场18洞球场于2015年8月24日正式开业运营。原告自入会至今,被告鸿**司对原告免收会籍年度管理费。原告取得会籍后按会员待遇到天津**尔夫球场打球15次。2015年3月12日被告鸿**司与案外人北京格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签订《天津鸿**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被告鸿**司将其持有的被告鸿**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格**公司。同日格**公司以“太平洋联盟”的名义在公开媒体上宣布收购了天津**夫球会(北场18洞)。为进行股权转让,2015年3月25日被告鸿**司与格**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鸿**司将持有的被告鸿**司的100%股权质押于格**公司。被告鸿**司通过其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天津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负责滨海湖高尔夫球会南场18洞的经营管理。被告鸿**司与鸿**司签有《天津**夫球会北、南18洞球场使用协议书》。2008年6月30日,被告鸿**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津市塘沽区排灌管理处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黄港一库东南侧及黄港苗圃250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45年6月30日。2012年5月22日,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被告鸿**司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京津高速北侧、唐津高速西侧黄港水库土地1960.3亩建高尔夫球场的行为,作出津滨规国塘沽执字(201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履行方式和期限为15日内自行拆除。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鸿**司送达。因被告鸿**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因被告鸿**司不履行处罚决定,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滨塘行审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对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津滨规国塘沽执字(201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书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鸿**司邮寄送达,被告鸿**司已签收。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董**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鸿**司间的《会员入会协议书》;被告鸿**司返还原告入会费人民币28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33600元;被**公司对被告鸿**司返还入会费及赔偿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间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及被**公司制定、原告签字确认的《普通会员章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公司在《普通会员章程》中承诺拥有36洞高尔夫球场,其中南18洞球场在原告入会多年后开放及被**公司股东变更的事宜均不构成迟延履行或者根本违约的行为,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公司未取得建设36洞高尔夫球场的合法审批手续,经法院调查核实,建设滨海湖高尔夫球场所占用土地系被**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鸿**司与原天津市塘沽区排灌管理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该土地取得方式合法,但被**公司或者被告鸿**司未取得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该土地上建设高尔夫球场。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更是早在2012年5月即对被告鸿**司的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告鸿**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根据处罚内容,被告鸿**司应履行退还建设高尔夫球场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义务。因被告鸿**司不履行处罚决定,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天津**夫球场将不复存在,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会员入会协议书》所要实现的取得天津滨**会终身会籍并享有会员权利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入会费的问题,被告鸿**司建设滨海湖高尔夫球场前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其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作为其全资子公司的被**公司明知违法行为存在,仍继续经营高尔夫球场,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导致合同解除,且在《会员入会协议书》及《普通会员章程》中仅有对因不可抗力致使球会关闭的损失承担的约定,并未有因被**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对已收取的会员入会费的处分约定。众所周知,会员与非会员打高尔夫球消费待遇相差悬殊。原告在入会期间虽已按会员待遇享受了15次优惠政策,然原告交纳的入会费仅是其按照《会员入会协议书》及《普通会员章程》中的内容享受球会的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等相关设施、服务、商品的优先、优惠政策的权益,该入会费并非是储值消费的性质,不能因原告入会期间享受优惠次数的多少而予以核减。且原告入会期间相比于其可转让、继承、继受的终身会籍存续期间可忽略不计。故合同解除后,亦不能以原告是否消费,消费多少作为退还入会费的依据,衡诸本案,法院酌定被**公司应返还原告全部的入会费用。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司作为被**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被**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鸿**司财产,且被告鸿**司不仅建设高尔夫球场前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且其在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未阻止被**公司继续违法经营高尔夫球场,持放任态度,存在重大过错,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应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放弃二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董**与被告天津鸿**有限公司间的《会员入会协议书》;二、被告天津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董**入会费人民币280000元;三、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4元,由原告董**负担644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鸿**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由被告天津**发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为滨海湖高尔夫球场将不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2、原审判决的结果会造成全国范围内各球场的会员在任何时候均能以球场的瑕疵为由要求退会,对整个行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鸿**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鸿**司不对本案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为滨海湖高尔夫球场将不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2、原审判决的结果会造成全国范围内各球场的会员在任何时候均能以球场的瑕疵为由要求退会,对整个行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3、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的《会员入会协议书》与鸿**司无关,二上诉人系独立法人,被上诉人要求鸿**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二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发改委通知以及邮件和光盘,证明高尔夫球场正在整改,相关部门正在审核检查,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会员入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上诉人鸿**司建设高尔夫球场前未经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12年5月22日,天**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上诉人鸿**司作出津滨**执字(201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经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塘行审字第17号行政书裁定上诉人鸿**司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并拆除非法占有土地上建的建筑物,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被上诉人不能按照《会员入会协议书》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天津滨**会终身会籍。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鸿**司与被上诉人的《会员入会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会费问题,被上诉人支付的入会费是取得天津滨**会终身会员的前提,现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已经依法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鸿**司应当退还被上诉人交纳的会费。上诉人主张不退还被上诉人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鸿**司是鸿**司的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鸿**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鸿**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天津鸿**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天津东方**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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