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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新区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及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张**,被告中**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称,被告申请执行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王**、孙**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以(2014)二中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王**名下牌照号为津M奥迪轿车一辆。由于该车辆已于2013年5月10日由第三人王**移交原告,用于抵偿第三人中**公司拖欠原告的150万工程款,所以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就该车辆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辆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天津**人民法院以于2015年7月27日以(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0号执行裁定向原告送达,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综上所述,上述车辆的所有权早在查封一年多以前就已经以抵债的方式转移到原告名下,虽然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但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并非以办理登记为所有权转移要件,而且第三人王**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后,既没有抵押给被告,也未进行再次处分,所以不存在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故请求:判决不得执行牌照号为津M奥迪轿车;依法确认原告对牌照号为津M的奥迪轿车享有所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的时间和真实性持有异议。

第三人中宇**司表示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发表意见。

原**特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0号执行裁定及(2014)二中执字第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2、《建筑施工合同》(2010年8月),证明原告就中**公司五个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与核工**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800万元。

3、《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2010年9月),证明原告与中**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860万元。

4、《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1年3月、2011年10月),证明原告与中**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造价531万的事实。

5、付款凭证,证明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6、《抵债协议》(2013年5月8日),证明原告、中**公司、王**三方于2013年5月,就以被执行标的折抵中**公司拖欠原告150万元工程款达成协议。

7、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中**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8、《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车辆保险单、车辆年检发票、维修结算单、交管部门处罚决定书,证明王**已经按照《抵债协议》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

被**银行就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2013)二中保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功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因王**对被告负有债务,故其为第三人中宇**司抵债行为无效。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中宇**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就被告所提供的判决认为,王**只是作为保证人担保,并非第三人抵押,故被告对车辆无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中宇**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判决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车辆进行了实际查勘,现诉争车辆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中**公司五个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与核工**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800万元。后原告与第三人中**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钢结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增项。后第三人中**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有部分尾款未予支付。2013年5月8日,第三人中**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王**(丙方)签订抵债协议,约定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车辆转让给乙方,用以抵偿甲方所欠乙方的150万元的工程款。协议签名盖章处均为三方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王**将车辆实际交付原告。

被**银行与天**公司、中**公司、王**、孙**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二中保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信用证垫款人民币7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分别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照利息标准上浮50%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按照(2012)津银最抵字第BS05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按照(2012)津银最保字第BS05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中信**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孙**按照(2012)津银最保字第BS05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与王**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追偿;六、被告天津天**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300元,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王**和孙**连带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中信**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名下牌照号津M奥迪轿车一辆。

2015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保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名下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主张在法院查封前已经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享有车辆所有权,因涉及实体权利,应经诉讼程序确认。综上,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案诉讼由此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中**公司、王**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抵债协议》,虽然在王**签名处为加盖印章并非王**本人亲笔签名,存有瑕疵,被告由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且车辆现在原告处。涉诉车辆作为动产,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被告虽主张在2013年因王**对被告负有债务,故抵债行为无效,但(2013)二中保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3月,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并非物权法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得执行MYV600奥迪轿车一辆;

二、原告对牌照号为津MYV600的奥迪轿车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滨海新区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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