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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文**驾驶牌照号为津M×××××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口村附近时,遇被害人刘**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驾驶,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被害人刘**相撞,后致其被对面驶来的崔**驾驶的牌照号为津A×××××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刘**当场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文**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文**获得谅解。

被告人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文**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文**认罪悔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文**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涉案人员驾驶证信息及涉案车辆查询信息、心电图、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酒精含量检验、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天津**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文××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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