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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安里小区3栋楼下东门过道处,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雷**发生纠纷并厮打,周**持刀将雷**身体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涉嫌故意伤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和积极抢救受害人的情节,己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对案件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钱款已履行完毕,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周**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安里小区3栋楼下东门过道处,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雷**发生纠纷并厮打,期间雷**持刀将周**左手拇指划伤,后周**持刀将雷**身体捅伤,并立即带雷**到医院就诊,途中周**打电话报案自首。经诊断,被害人雷**伤情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胃浆膜破裂、横结肠浆膜破裂、横结肠系膜贯通伤、腹腔积血、左前臂贯通伤、左前臂掌侧伤口3cm合并掌长肌腱断裂、中指指浅屈肌腱断裂、旋前方肌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10月2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因本案给予周**行政拘留五日,收缴持有刀具一把的行政处罚。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周**家属赔偿被害人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雷**陈述,证人赵**、杨**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入院记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周**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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