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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庆祝与中健**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庆祝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丁庆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9月18日,我在中健**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健祥惠康大药房购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生产的氯霉素滴眼液6支。我使用后双眼灼伤,红肿疼痛。2007年9月19日,我在中健祥惠康大药房拨打110报警,民警告知先去北**医院就医,再向原北京**药监局报案。我遂于2007年9月20日持病历本、《诊断证明书》、滴眼液、购物小票、购物药袋等向原北京**药监局报案。原北京**药监局以该批氯霉素滴眼液经检测有关物质不符合规定,按劣药论处,对中**公司中健祥惠康大药房进行了行政处罚。我认为,中**公司、万**公司销售、生产的劣药导致我视力残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中**公司、万**公司共同赔偿我医药费286元、误工费192000元、住宿费8000元、交通费4504元、伤残抚慰金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中**公司、万**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丁庆祝的诉讼请求。丁庆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眼睛残疾与我公司销售的氯霉素滴眼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丁庆祝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人身损害一年的权利期限,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丁庆祝的诉讼请求。

万**公司辩称:不同意丁庆祝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提供的药品出厂时并没有质量问题。氯霉素滴眼液为处方药,丁庆祝在购买时并没有处方,因此,丁庆祝本身存在过错。丁庆祝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与侵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丁庆祝早在2007年7月使用过一次氯霉素滴眼液,直到2015年才主张我公司对丁庆祝的眼睛问题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即使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与丁庆祝目前的眼睛状况之间有多大的因果关系需要丁庆祝举证,我公司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丁庆祝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丁庆祝早在2007年7月就向药监局举报,可见丁庆祝自此知道其身体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起算,另有药监局于2008年1月已经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丁庆祝自此也可以主张权利,但丁庆祝现在才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丁庆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丁庆祝在中**公司下属分公司中健祥惠康大药房处(该中健祥惠康大药房已注销)购买6支氯霉素滴眼液(批准文号H12020113,批号070526-5,生产厂家为万**公司,以下简称涉诉滴眼液)。2007年9月20日,丁庆祝向原北京市**崇*分局举报中**公司中健祥惠康大药房,称使用涉诉滴眼液后双眼剧痛,眼红视力下降,双角膜上皮损伤,怀疑药品质量。2008年1月20日,原北京市**崇*分局作出(京崇)药行罚(2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7年9月21日进行现场检查,将该药房仅存的同批次氯霉素滴眼液39支全部抽样送检,经检测有关物质不符合规定,按劣药论处,最终给予没收违法所得30.5元,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2008年1月21日,原北京市**崇*分局电话告知丁庆祝举报办理结果。

原审庭审中,丁庆祝提供2007年9月20日、2014年4月29日北**医院就诊病历,2015年4月27日诊断证明书以及残疾评定表(视力残疾)、残疾人证等,拟证明丁庆祝使用涉诉滴眼液后受到侵害的事实。对此,中**公司、万**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丁庆祝分别于2007年、2014年两次就医,时隔7年之久,且残疾评定的理由为双眼高度近视、视网膜退行性变,均不能证明丁庆祝所述的使用涉诉滴眼液与丁庆祝眼疾之间的因果关系。丁庆祝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丁庆祝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对此,中**公司、万**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称所有票据与丁庆祝主张的两次就医无关。丁庆祝提供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拟证明丁庆祝支付的医疗费用。对此,中**公司、万**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另,丁庆祝称其自2007年至2014年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中**公司进行协商。对此,中**公司不予认可,丁庆祝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释明,丁庆祝表示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使用涉诉滴眼液与丁庆祝眼疾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丁庆祝自使用涉诉滴眼液出现眼疾后一年时间内未向中**公司、万**公司要求赔偿,丁庆祝虽称此后多次与中**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丁庆祝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故法院不予认定。现中**公司、万**公司提出丁庆祝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加之丁庆祝就使用涉诉滴眼液与其现有眼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举证证明,故对中**公司、万**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丁庆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驳**庆祝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丁庆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讼,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丁庆祝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丁庆祝的眼部残疾与涉诉滴眼液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公司、万**公司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办理告知书、举报告知书、医疗手册、诊断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视力残疾)、残疾人证、天**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丁庆祝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丁庆祝于2007年9月18日购买涉诉滴眼液后,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北京市**崇*分局举报。2008年1月20日,原北京市**崇*分局作出(京崇)药行罚(2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8年1月21日将举报结果告知丁庆祝。因丁庆祝此时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且相关行政机关亦处理完毕其举报事项,故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因丁庆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于2015年4月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丁庆祝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3元,由丁庆祝负担(根据丁庆祝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及丁庆祝提出的申请,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3元,由丁庆祝负担(根据丁庆祝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及丁庆祝提出的申请,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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