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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市场部副经理。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12月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2014年3月年度调整后被告工资为5250元。每月26日到下月25日为一个计薪周期。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基数2014年为2530元,2015年为2812元。被告2015年7月26日至8月份出勤17天,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此间工资3352.2元。因为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整岗位问题,准备由市场部副经理调整为市场部文员,但是工作内容和薪酬待遇都不会发生变化,被告在2015年8月19日报警了,在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9月28日,原告被迫给被告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写明是用人单位过失的原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原告认可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仲裁申请书;2、考勤表;3、工资表;4、增值税发票登记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为市场部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被告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12月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2014年3月年度调整工资为5250元,2015年2月后工资为5600元。每月26日到下月25日为一个计薪周期。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基数,2014年为2530元,2015年为2812元。被告2015年7月26日至8月份出勤17天,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此间工资3352.2元。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原告在2015年8月19日口头解雇被告,原因是原告将被告降为市场部文员,薪资也下调,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口头讲如果被告不干就视为开除,后来被告就报警了。被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8月20日,解除原因是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9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警察的监督下被告按照原告人事部门人员的要求填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盖章后交给警察,警察交给的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3、银行转账记录;4、劳动合同;5、劳动仲裁裁决书;6、完税证明;7、社保缴费查询清单;8、公积金查询单;9、顺丰速运单;10、邮件查询记录;11、两份任免通知、邮件截图;12、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原、被告确认被告2013年12月后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3月后月工资为5250元,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社保基数2014年为2530元,2015年为2812元。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确认被告2015年7月26日至8月份出勤17天,原告已支付被告此间工资3352.2元。被告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次日收到。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以用人单位过失为由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再查,2015年8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1、确认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2013年9月、10月、11月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5000元;3、要求2015年8月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4、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5600元。2015年10月10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8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四、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2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间,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以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2015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告于8月22日收到,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308元一项。原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此间工资,故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和天津**积金个人查询单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计算,被告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717.3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2015年7月26日至8月19日期间出勤天数为17天,原告已支付被告此间工资3352.2元。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6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26日至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308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一项,原告主张此间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支付。被告辩称直到2015年8月通过申请仲裁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应承担违法后果。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惩罚性条款,并不属于劳动者工资范畴,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21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事项已超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主张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内容不能证明解除的理由,并且是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向原告寄送的,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行为虽发生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但该事实在仲裁庭审时已查明,符合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银行转账记录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本案中,原告2014年度以2530元,2015年以2812元为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未按照规定的基数为被告缴纳,被告以此理由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以双方确认的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600元为基数,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308元;

三、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00元;

四、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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