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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张**等与王*、范**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范**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字20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理由:一审裁定对履行地的认定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借贷行为发生时的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是借款人,借款人所在地应当是借贷行为发生时的履行地。一审裁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张**、张*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卢**、张**、张*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范**主张由天津**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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