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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马**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就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京海公寓*号楼3层1307号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天津市**管理局备案。签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6万元,并约定余款人民币64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约将余款给付被告。2010年9月,原告还清贷款,相关部门注销抵押。原告认为,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但因被告原因,造成涉案房产权属状态至今不明。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京海公寓*号楼3层1307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中国**公司),证明被告中国**公司的主体资格;2、《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①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就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京海公寓*号楼3层1307号房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经天津市**管理局备案。②合同签订当日付款人民币16万元;3、《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中国建**行津城支行,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4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京海公寓*号楼1307单元;4、《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证明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京海公寓*号楼3层1307号房产,抵押给中国建**行津城支行,权利价值人民币64万元,抵押期限为2000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5、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证明被告代理人天津京**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交来购房余款人民币64万元;6、《中**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在中**银行的贷款已于2010年9月20日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农**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与天津京**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产权划分协议》,对产权划分问题予以确认:“工程中其余部分(1#楼京海公寓全部,2#楼其余部分)产权全部归乙方(天津京**有限公司)所有,乙方有权处置”。据此,该房屋产权办理应由天津京**有限公司全权负责配合;2、我公司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因我公司常年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工商登记部门已将我公司营业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取消,无法向税务部门申领房地产开发专用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京海公寓*号楼3层1307号,2000年10月2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天津京**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建筑面积为173.7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80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约定为,当日付款16万元,余款64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本案被告)须在一个月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办理新建初始登记,乙方(本案原告)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同年11月21日原告与原中国建**行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期限2000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后被告代**海公司于2000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64万元房款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2010年9月20日,原告将64万元贷款还清,中国建**行津城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

本院到天津**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变更登记情况,显示被告于2008年6月11日在经营范围中减去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一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应由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但从合同内容上看,京**司仅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京**司的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另,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交易手续,被告提出的应由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其长年没有开发房地产项目,工商登记部门已将其营业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取消,无法向税务部门申领房地产开发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客观上已无法为原告提供购房发票,但并不能免除其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房产交易手续的法定义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京海公寓*号楼3层1307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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