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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于美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于美新、原审第三人北京有朋同创科**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朋科技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40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于美新在一审中起诉称:有朋科技公司于2010年成立,有股东二人,分别为于美新和冯*。于美新占49%股权,任公司监事。冯*占51%股权,任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起,冯*在于美新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上银行将有朋科技公司所有的1125019.36元款项转至冯*名下,据为己有,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股东权利受损。冯*还成立新公司,与有朋科技公司恶意竞争,给于美新和有朋科技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于美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冯*将有朋科技公司所有的1125019.36元款项返还给有朋科技公司等。

一审法院向冯*、有朋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冯*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冯*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2号,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由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于美新提交的冯*的暂住证和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房产证书,证明冯*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102号,该被告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冯*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2号。于美新提交的暂住证起始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冯*暂住北京市大兴区的时间不满一年。据此,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于美新、有朋科技公司对于冯*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美新以冯*将有朋科技公司所有的1125019.36元款项转至冯*名下,致使于美新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冯*将有朋科技公司所有的1125019.36元款项返还给有朋科技公司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于美新提交的冯*的暂住证和京房权证兴私字第×××号房产证书,认定冯*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冯*关于于美新提交的暂住证起始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截至本案立案之日,冯*暂住北京市大兴区的时间不满一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美新选择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冯*主张本案应由河北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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