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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等与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金*、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石**、张兰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二人为夫妻关系。唐*梅系我们女儿的同事,与我们二人为朋友关系。2006年开始,唐*梅向我们介绍《喀塔斯地下酒窖收藏》投资项目及宁夏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大地公司)投资项目,我们二人出于对唐*梅的信任,对其介绍的投资项目信以为真。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共向唐*梅以汇款等方式支付了57.5万元,支付后,我们并没有得到收益。

2014年5月,上述投资的项目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上述项目负责人被判承担刑事责任。2015年6月份,我们二人到北京**民法院了解得知,我们二人被骗数额为229600元,其余345400元未被提及。我们认为,我们二人共向唐**支付57.5万元用于投资,但唐**仅向上述项目支付了229600元,其余款项被其截留,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唐**向我们二人返还不当得利34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唐**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唐**辩称:不同意石金*、张*的诉讼请求。我已将其二人支付的款项给付相关公司,没有私自截留,不存在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金*、张*为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7年间,二人委托唐**进行投资理财,共对两个项目进行了投资。

投资项目一为喀塔斯地下酒窖收藏投资,该投资项目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皖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怀*为其中一名被告人,裁定书中载明“兴**司决定以御**公司名义,推行窖酒收藏集资方案”。

本案中,石**、张*为证明其向唐**汇款,向法院出示2007年12月15日及2007年3月31日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张,金额共计28000元、2007年12月5日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84000元、2006年12月4日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54000元。唐**表示收到上述款项。法院对石**、张*提交的上述四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确认。

法院依石金*、张*申请,向中**银行调取了石金*向唐**账户汇款的交易凭证,其中有汇款单2张,显示2006年12月4日,唐**收到石金*汇款54000元,同日唐**向案外人怀刚账户汇款54000元。

石金*、张*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安徽省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28000元及84000元,以及加盖有安徽省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喀塔斯地下酒窖收藏协议书1份,金额为28000元。唐**据此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委托投资的行为,没有石金*、张*所称的私自截留行为。上述证据为石金*、张*提交,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投资项目二为绿色大地公司投资项目,该项目被北京**人民法院的(2014)二中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裁定书载明:“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周**、杨**于2005年至2006年间,未取得金融许可……以绿色大地公司名义对外宣传苜蓿种植项目,并以半年利息20%、一年期利息40%还本付息为承诺……”。

法院依石金*、张*申请,向中**银行调取了石金*向唐**账户汇款的交易凭证,其中有汇款单4张,2006年3月15日,石金*向唐**汇款11万元、2006年4月8日,石金*向唐**汇款10万元、2006年4月26日,石金*向唐**汇款1万元、2006年5月15日,石金*向唐**汇款12万元,以上共计34万元。

唐**向法院提交银行业务凭证及回单6张,石**、张*向法院提交明细账2页及绿色大地公司向石**出具的还款协议8页,法院将其一一对应以查明案件事实:

1、2006年3月19日,唐**向杨**账户汇款16万元,唐**在业务凭证上手写注明包含石金*10万元。明细单中“第一张合同”部分记载:2006年3月20日投10万,已返还3万元,还剩7万元,7万元分两次还清,每次还35000元。10万元利息是40%,一共4万元,也是分两次还清,每次还20000元。右上角标注为“第二页”和“第四页”的还款协议载明,绿色大地公司向石金*借款7万元和4万元,分2次偿还。

2、2006年4月8日,唐**存入杨**账户181000元,唐**在业务凭证上手写注明包含张*10万元。明细单中第二页“张*”部分记载:2006年4月10日投10万,已返还2万元,还剩8万元,8万元分两次还清,每次还40000元。10万元利息是40%,一共4万元,也是分两次还清,每次还20000元。右上角标注为“第七页”和“第八页”的还款协议载明,绿色大地公司向张*借款8万元和4万元,分2次偿还。

3、2006年4月20日,唐**存入周**账户1万元。明细单中第一页“第二张合同”部分记载:2006年4月20日投1万元,已返还2千元,还剩8千元,8千元分两次还清,每次还4000元。1万元利息是40%,4千元,也是分两次还清,每次还2000元。右上角标注为“第五页”和“第六页”的还款协议载明,绿色大地公司向石金*借款8000元和4000元,分2次偿还。

4、2006年5月17日,唐**向杨**账户汇款215000元,唐**在业务凭证上手写注明包含石金*15万元;2006年5月20日,唐**存入周**账户1万元;同日,唐**再次存入周**账户1万元。明细单中第一页“第三张合同”部分记载:2006年5月20日投17万元,已返还1万七千元,还剩15万3千,15万3千元分两次还清,每次还76500元。17万元利息是40%,68000元,也是分两次还清,每次还34000元。右上角标注为“第一张”和“第三页”的还款协议载明,绿色大地公司向石金*借款153000元和68000元,分2次偿还。

同时,法院依石金*、张*的申请,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留存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处关于周**、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预审卷中的相关材料。其中,杨**持有的《投资人员名册》中记载:772号,张*,投资金额10万元,欠款本金8万元,欠款利息4万元,合同到期日2007年4月10日;1093号,石金*,投资金额10万元,欠款本金7万元,欠款利息4万元,合同到期日2007年3月20日;1094号,石金*,投资金额1万元,欠款本金8千元,欠款利息4千元,合同到期日2007年4月20日;1095号,石金*,投资金额17万元,欠款本金15万3千元,欠款利息6万8千元,合同到期日2007年5月20日。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金额上均可以吻合,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可信性,法院对上述证据中所体现出的资金运行情况,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唐**应当按照石金*、张*的委托,将资金转付第三方。现石金*、张*认为唐**未将其给付的资金全额转付于第三方,存在私自截留的情形,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须出现三方面的法律事实,一、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二、另一方产生损失;三、损失与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是否私自截留资金,获得非法利益。法院对此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得出了如下结论:一、投资项目一中,安徽省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唐**履行了受托义务,将全部资金转付第三方。唐**未获得非法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投资项目二中,石金*、张*给付唐**资金共计34万元,而唐**将石金*、张*的资金给付第三方,第三方处显示收到石金*、张*投资本金共计38万元。因此,唐**已将石金*、张*给付的资金转交第三方,唐**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对于石金*、张*认为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据此要求返还给付资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石金*、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张**,上诉至本院,要求唐**返还投资项目一即喀塔斯地下酒窖收藏投资款166000元中的54000元,理由是有54000元的款项唐**不能证明其转交给了第三方。

被上诉人辩称

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其并未截留二人的钱款,二人所有的钱款已转交给了第三方,不同意再返还二人54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本院查明,御**公司与石**所签喀塔斯地下酒窖收藏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在第一项“合同标的及其价款”中,约定了其中“法国进口酒(每瓶收藏单位12瓶)”注明每桶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明细账、还款协议、协议书、收据、电话录音、存折、存款利息清单、(2015)皖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301号刑事裁定书、投资人员名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金*、张*给付唐**关于投资喀**地下酒窖收藏的款项166000元,唐**是否全部转交给了第三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该项目的投资款中,石金*、张*共给付唐**166000元。其中在2006年12月4日,唐**收到石金*、张*的45000元钱款后当日即将该款项转给了案外人怀*,但无收据;在2007年12月5日唐**收到二人给付的84000元,其已于2007年12月6日转给了案外人御**公司,有收据;在2007年3月31日及2007年12月15日唐**共收到二人28000元,其已于2007年12月18日转交给了案外人御**公司,有收据。因案外人怀*及御**公司均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当事方,故应视为唐**在收到石金*、张*的该项目款项后全部转给了相关方。石金*、张*称唐**给付怀*的54000元系包含在28000元及84000元中,故在该项目总款166000元中尚有54000元唐**不能说明去向,故其应予返还。石金*、张*对此的解释是54000元是最早给付唐**的,而御**公司的两张收据均在此之后,故应包含该54000元。但其二人对于收据中多出的金额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询问唐**2007年3月31日收到石金*、张*17000元时为何未及时将该款转交第三方而要等到2007年12月15日又交付11000元才于2007年12月18日将两次共计28000元转交给御**公司时,唐**的解释是:石金*与御仙堂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购买一桶酒窖需28000元,故二人交够一桶的钱款后其才予以转交第三方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其中有一款法国进口酒注明每桶28000元。故,唐**的解释的28000元收据的形成,能够与协议书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84000元的收据,本院认定系唐**将石金*的84000元转交给御**公司后所开具。综上,喀**地下酒窖收藏项目中石金*、张*的全部投资,唐**均已转交给第三方,不存在截留的情形,其二人要求唐**返还5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石金*、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石金*、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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