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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建鑫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宋*,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招商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发薪日为每月25日。同时合同约定“本人承诺连续三个月均未达到业绩指标,自愿辞职,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收入为:5200元。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为2600元、2600元、2417元、2420元、2420元、2439元、2423元、2417元、2326元、2586元、258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2015年8月28日邮寄辞职报告1份,以被告克扣、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为由提出。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底薪、话费补贴150元、车补650元、工龄工资50元,总计5850元。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2812元,包含周六加班费1312元,并主张2015年4月1日,因原告业绩不达标,自动离职。双方间劳动争议,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4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896.56元,共计3743.56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17550元、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379元、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1538.4元、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费156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25元,共计4065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及原告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2812元,却对法院调取证据中原告5200元的个人所得税缴纳基数无法说明,且该基数为被告报缴于税务部门;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850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本院根据相应有效证据认定为5200元。由于被告处具有指纹打卡设备,但被告不能提供有效完整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明,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5年4月自动离职,不予采纳,且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仍按原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其数额为15600元。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5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及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属于职工福利,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未能够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二项费用已经发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6月防暑降温费140.6元。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1年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到被告处入职,应自2014年4月15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天、2015年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原告的工资数额计算为2390.8元。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由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2年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扣除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已发放的加班费、福利补助按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0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拖欠工资1560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140.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52.5元,以上合计31030.9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建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建鑫**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工资以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且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共计15600元一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已自动离职,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上述期间仍按原缴费基数为被上诉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冬季取暖费335元、2015年防暑降温费140.6一节,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福利费,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52.5元一节,被上诉人2013年4月15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上诉人确存在未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放弃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9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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