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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金世**有限公司、北京领**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金*未来教育信息**公司(以下称金*未来公司)、北京领**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领语堂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武*、被告金*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领**公司授权被告金*未来公司运营瑞思学科英语天津复康路校区。自2009年起被告金*未来公司就以被告领**公司授权的瑞思学科英语的名义运营、招生办学。原告现为被告金*未来公司运营的瑞恩学科英语天津复康路校区Pre-rise118班学员,由于被告金*未来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单方面宣布停课,原告尚有14课时未上完。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3月1日以现金的形式预交拟升级S1班的学费14250元。被告领**公司作为“瑞恩学科英语”的授权方在出面解决此事过程中说明:1、从2009年起,我公司授权被告金*未来公司运营复康路校区;2、2014年5月底授权期满。但事实上,截止2014年12月“瑞恩学科英语”官网上仍显示其天津**路中心。原告认为,被告领**公司授权被告金*未来公司在津运营“瑞恩学科英语”复康路校区,且被告金*未来公司始终以“瑞恩学科英语”的名义招生办学、进行广告宣传,其运营的“瑞恩学科英语”复康路校区是被告领**公司“瑞恩学科英语”的一部分(分校、分部)。被告领**公司出面解决问题时,向原告提出转学的要求,但原告在复康路校区上学是因该校区离原告住所较近,因此原告不同意转学并要求退还相关款项。综上,被告金*未来公司在以自身行为表示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被告应返还预收原告的全部学费并赔偿相关损失,同时被告领**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未来公司返还原告未上课时的费用840元、预付学费14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1000元,以上合计16090元;被告金*未来公司返还原告外教口语课押金100元;被告领**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咨询费收据及外教口语课押金收据各一张;2、签到表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预交学费的数额及未上课时的费用属实,予以认可。我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复康路校区是因我公司与被告领**公司的合同于2014年5月到期。该合同到期前,我公司曾与被告领**公司多次沟通续约事宜,但被告领**公司以要收购地方分校区为由等待答复。后被告领**公司又告知我公司要找其他商家收购。此后,由被告领**公司牵头找来天津**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宏**中心)对我公司进行收购,且在被告领**公司的帮助下,宏**中心对我公司进行了实质上的收购,但截止至事发前,宏**中心突然宣布不再进行收购,对我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并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现同意返还原告所主张的预付学费和未完成课时的费用,但我公司现仅有从被告领**公司处购得的一些书籍和办公设备,没有资金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外教口语课押金的请求,由于我公司员工已经离职,该笔费用无法核对相关账目,如果票据的印章属于我公司则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金*未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1、咨询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5张;2、中国**银行电子回单2张。

被告领**公司辩称,首先,与原告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的是被告金*未来公司,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作为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公司授权被告金*未来公司运营复康路校区不属实,二被告之间不是授权关系,而是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被告金*未来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第三,承担连带责任需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领语堂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案外人北京瑞沃**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艾**签订《授权培训中心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R.ISE瑞思学科英语”课程体系中相关的知识产权,包括甲方自主的品牌、商号、商标……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等,在本协议规定范围内授予乙方使用;……甲方许可乙方使用“R.ISE瑞思学科英语”课程体系,指导、支持、培训乙方运营课程体系,乙方遵守甲方的指导和要求,负责在乙方注册地运营课程体系,自负盈亏,从事经营活动,取得自身的收入,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用;合作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终止;甲方服务范围为……向乙方提供统一的经营管理方法、运营模式、教辅用书、教学模式、认证考试模式,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服务和支持;该协议“第五部分”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支持服务包括相关材料的提供、管理咨询服务、协助拓展市场广告业务、教辅用书、软件使用培训咨询等;协议“第六部分费用与支付”约定,“R.ISE瑞思学科英语”课程体系中涉及到的所有商标、商号、产品、专有技术等的授权使用费为人民币50万元整,针对上述第五部分提到的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各类服务和支持,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综合服务费用,费用金额等于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收费标准对所招收学生收取的学费全额的20%。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案外人艾**将其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予被告金*未来公司,由被告金*未来公司经营“R.ISE瑞思学科英语”天津复康路校区。2013年8月21日,被**堂公司向被告金*未来公司发出《授权协议转让通知函》,表明其已接受案外人瑞**公司的转让,享有并承担瑞**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除需自2013年9月1日起,将在协议项下应付费用支付给被**堂公司外,被告金*未来公司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2013年8月28日,被告金*未来公司签署确认函,确认收到被**堂公司发来的《授权协议转让通知函》。

2013年8月,原告在被告金*未来公司经营的“R.ISE瑞思学科英语”天津复康路校区报名参加课程,并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的全部学费。另外,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金*未来公司预交了2015年学费14250元。此外,被告金*未来公司还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外教口语课押金100元。后被告金*未来公司与被告领语堂公司因授权合作期满后的收购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金*未来公司经营的复康路校区于2014年11月25日停止授课。截止至此,原告参加的2013年至2014年的课程尚有14课时未上,合计费用为840元。该笔费用被告金*未来公司至今未退还原告,同时被告金*未来公司也未退还原告预交的2015年的学费14250元。遂成讼。庭审中,被告金*未来公司对原告所述的未完成课时及应退学费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金*未来公司未就原告在被告金*未来公司经营的复康路校区参加相关课程的学习签订合同或协议,但被告金*未来公司认可原告在其处学习相关课程,也认可收取了原告的学费,且原告提供的学生签到表也证实了原告在被告金*未来公司经营的复康路校区参加相关课程的学习,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关系,被告金*未来公司应按照课程的安排完成对原告的授课,履行应尽的教育培训义务。现被告金*未来公司已不能再为原告提供相关课程的学习,理应将未授课部分的费用及预收的学费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未来公司退还未授课的学费840元及预收2015年学费14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预付学费的利息一节,被告金*未来公司在停课后应及时将预付学费退还学员,但该被告未能及时将该笔费用退还,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金*未来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停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金*未来公司退还外教口语课押金一节,该费用系相关课程的押金,被告金*未来公司应在相关课程结课后及时退还原告,但被告金*未来公司至今未予退还原告该笔费用,于法无据,且被告金*未来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费用已退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领**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领**公司和被告金*未来公司分别自案外人瑞**公司、艾**继受了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合作协议对二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合作协议确定。从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可见,被告领**公司对被告金*未来公司进行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授权许可、提供经营管理方法、运营模式、教辅用书等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和综合服务费,其中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虽相当于学员学费的20%,但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领**公司应为此向学员承担责任,且合作协议已约定,被告金*未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自负盈亏,故在原告交纳学费时,无论被告领**公司对被告金*未来公司的授权期限是否已实际届满,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领**公司没有向学员承担连带返还学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领**公司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公司退还原告刘**未授课部分的学费8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公司退还原告刘**2015年预付学费14250元,并按142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公司退还原告刘**外教口语课押金10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天津金世未来教育信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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