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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双**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双**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忠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双**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的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双**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北辰区九园路以南、天津**泥厂东侧的厂房等事宜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的前7个有效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租金,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租金,2015年4月1日以后产生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均无故拖延,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按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将租赁标的腾空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共计10929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厂房坐落地点、租赁标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2015年6月22日通知函,证明因被告拖欠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原告向被告催缴。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位于北辰区九园路以南、天津**泥厂东侧的厂房,其中车间2236㎡,办公用房800㎡,合计3036㎡。租赁期5年(以实际交付使用日期为准)。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交付被告使用至2018年5月31日。厂房租金按12元/㎡/月,即年租金为437184元。被告每年租金分二次支付,具体支付日期为每六个月初始的7个有效工作日之内。被告如不能按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被告向原告多支付1%违约金,如30天内被告仍不能交付租金和违约金,视同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合同终止并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5年5月起停止生产经营,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将厂房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在原告催要情况下,被告仍未能及时交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按协议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及返还厂房问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双**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天津双**限公司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九园路以南、天津**泥厂东侧厂房、车间、办公室全部腾空,并将该厂房及附属设施全部返还原告。

三、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双**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共计1092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46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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