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岳**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和瑞园北侧平房因故与被害人吴**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岳**持菜刀将吴**左臂砍伤。事后被告人岳**拨打110报警,后经传唤归案。经鉴定,吴**左尺骨开发性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可见长7.5cm瘢痕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岳**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裂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岳**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岳**基本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是被害人过错在先,自己是出于自卫,也有多处受伤。

被告人岳**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被害人对被告人岳**进行了辱骂并殴打,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岳**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岳**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和瑞园北侧平房被告人岳**家中,被告人岳**因被害人吴**酒后将打狗的饮料瓶扔进其房间而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互相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岳**持菜刀将吴**左臂砍伤、打伤,被害人吴**亦将被告人岳**砍伤、打伤。事后被告人岳**拨打110报警,在报警后的陈述中,其并没有如实供述砍伤被害人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岳**后经传唤归案。经鉴定,吴**左尺骨开发性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可见长7.5cm瘢痕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岳**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裂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陈述,证实其酒后将打狗的饮料瓶扔进被告人岳**家里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岳**持刀将其砍伤、打伤,其夺过菜刀后将被告人砍伤、打伤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案缴菜刀一把扣押在案。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岳**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5.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岳**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6.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左尺骨开发性骨折、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可见长7.5cm瘢痕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岳**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膝软组织裂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踝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7.被告人岳**的供述,证实酒后的被害人吴**将饮料瓶扔进被告人岳**家里后,双方发生矛盾。在其报警的首次陈述中,并没有陈述其砍伤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在公安机关询问过被害人吴**后,被告人方如实的供述了其砍伤被害人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岳**和被害人属于相互殴斗,被告人岳**并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岳**辩解自己系出于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岳**虽然主动报警,但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并没有如实供述,故被告人岳**并不构成自首。从本案案发的原因、地点及被害人亦将被告人岳**打成多处轻微伤等相关事实来看,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并考虑到被告人岳**主动报警并在开庭过程中如实供述的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二、案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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