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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永诚财产**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津A×××××轻型货车的车主,2015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日0时至2016年3月2日24时。2015年5月23日12时20分,司机张**驾驶津A×××××轻型货车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8.2公里时,与姚**驾驶的鲁M×××××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鲁M×××××号车辆损失15380元。2015年6月2日,张**与姚**达成调解,赔偿姚**各项损失共计20681元。原告在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已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而被告却拒绝支付。故呈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费15380元、鉴定费769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医疗费132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20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鉴定费、停车费和误工费的三项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且尚在保险期内;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与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且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事实;

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三者车辆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为15380元;

证据5、事故车辆施救费、拆解费发票,证明姚**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产生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1500元;

证据6、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病历本,证明姚**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的治病情况;

证据7、挂号条、治疗费收据,证明姚**因交通事故所花费治疗费132元;

证据8、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姚**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00元;

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张**已经将损害赔偿金赔付给姚**的事实;

证据10、机动车保险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已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5380元,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100元,交通费41.5元,其他项目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江淮”牌津A×××××号货车签订车辆保险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商业险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支付保险费共计4513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保险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3日12时20分,司机张**驾驶津A×××××轻型货车延**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8.2公里时,与姚**驾驶的鲁M×××××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姚**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鲁M×××××轿车车损额15380元。原告提交发票显示,案外人天津市永悦顺通汽车**公司对涉案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并收取原告拆解费1500元。原告实际支出事故车辆施救费1500元。另,交管部门组织事故双方调解,确认:1、张**按物价评估单一次性赔偿姚**车损费15380元;2、姚**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凭票)由张**承担;3、张**赔偿姚**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4、姚**车辆评估拆解定损费由张**承担(凭票);5、两车现场施救费由张**承担(凭票);6、双方签字结案,今后不涉其他。事故伤者姚**经交管部门指定的天**医院诊断为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医嘱一周内复查,为此支出挂号费12元、放射费90元、医疗鉴定费30元,共计132元,其中5月28日挂号时间为16:2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5张,均发生在5月28日,其中18:00左右的两张均为8元,20:00左右两张,分别为16.5元和19.9元,21:00至22:00左右两张,分别为19.9元和27.6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认定书、发票若干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津A×××××轻型货车,经被告同意承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合同效力应予确认。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涉及第三方的车损部分,经交管部门委托评估、确定鲁M×××××轿车因涉案事故致损金额为15380元。价格中心作为专业机构,其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参照物价部门公布的市场价格,依法作出的损失认定,具有证明效力,且原告实际支付车损赔偿款15380元,且被告对此项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故对车损1538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13380元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涉及施救费15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拆解费1500元一节,原告提供合法票据,该费用的产生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已据实支出并取得相应票据,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医药费一节,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数属实,原告向姚**支付了132元医药费,其诉请之医疗费计算属实,应纳入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与医疗费单据时间不符,然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1.5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鉴定费、停车费和误工费三项请求,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予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险金2173.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保险金163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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