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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便民服务总站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便民服务总站与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便民服务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温兵国、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便民服务总站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号、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80000元,按季度支付。但被告并未支付租金,且对原告腾房的请求置之不理。为维护集体利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天津市河西区*******号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的房屋租金80000元、违约金13333.2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8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出具过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就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收取租金以及收回房屋的资格。原告在诉讼中应提交相关证明,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腾房、支付租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2月签订),

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2、《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

旨在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的各项权益;

3、情况说明,

旨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4、《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津政发(2006)76号文件,

5、***社区改造施工图,

旨在证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东海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文件的规定对原房屋进行了改造;

6、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发票,

旨在证明原告按时交纳了房屋租金。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权利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据2中所记载的房屋与本案涉诉房屋系同一房屋,且合同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止,在附件3中没有合同续签的记录,房本记载的房屋面积为101平方米,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为200平方米;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街道办事处没有权力开具证明以证明房屋的归属;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比对,此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比对。

庭审中,被告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天津市企业往来收据(复印件),

旨在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5300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房屋租金80000元,被告交纳钱款中的50000元是2014年房屋租金的一部分,至今,2014年的房屋租金仍差30000元,其余3000元是水电费,且该笔款项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原告已经将其剔除。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上列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服务站所使用的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系案外人天津**公司管理的国有自管产房屋。2009年,原告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6)76号文件对房屋进行扩建,从砖混二等结构,面积101.02平方米,改扩建为砖混结构,面积700平方米。原告将*******服务站二楼分为两部分房屋,自西向东的第一部分房屋编号为增1号,留作自用,自西向东的第二部分房屋编号为增2号,用于出租。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80000元,租金自签订合同时,由乙方向甲方交纳,按季度收取,以后的交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前十天;如乙方迟交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利用所租房屋经营棋牌室。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号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80000元。”双方所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遂要求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并搬离其所租房屋。但被告既未交纳房屋租金,亦未搬离其所租房屋。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天津市河西区*******号的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的房屋租金80000元、违约金13333.2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80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53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的房屋租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6666元并支付违约金2666元;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交租赁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应按约定按期给付原告房屋租金,而不应借故拖欠。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由此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腾交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故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的房屋租金30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水电费问题,故被告在诉讼期间所交53000元应视为被告所交房屋租金。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数额应为27000元,本院对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房屋租金数额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所签合同对此问题的约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房屋使用费26666元、支付违约金2666元,并继续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腾交租赁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其所租赁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号房屋(天津市河西区*******服务站),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便民服务总站;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便民服务总站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拖欠的房屋租金27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26666元及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标准比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便民服务总站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7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2666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便民服务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原告天津市河西区东海街便民服务总站负担1304元,被告李**负担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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