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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郭*于2009年9月入职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从事统计工作。工资为每月2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之后被告开始休病假,并向原告提交了15张诊断证明书,其病假截止到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被告均已签收。2015年5月6日被告到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医疗期病假工资13400元;3、支付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以社保名义扣发的工资14199元;4、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2015年7月13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出具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405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32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比例高于法律规定个人应承担部分而多扣除的工资11257.26元;3、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4、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被告表示服从该裁决。

被告在原告处入职时,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上面注明“本人郭*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经过协商,自愿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一半,今后如果发生保险费用方面的纠纷与公司无关,特此声明”,被告在该协议上予以签名、捺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制造虚假的医疗证明,伪造病假,构成旷工的违纪事实,因此被告的病假医疗期不成立,原告无需支付病假工资。被告要求返还代扣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320元;2、原告无需返还被告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比例高于法律规定个人应承担部分而多扣除的工资11257.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郭*辩称,本案应为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医疗期病假工资和2009年9月至2014年9月扣发的工资13650.87元。原告应当出具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被告认可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等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虚假材料,拒绝支付病假工资。经法院核实,被告因休病假向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存在真实性问题,欠缺相应的证明效力。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存在因病休假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双方签署了对于社会保险缴纳各自承担50%的协议,拒绝返还被告高于法律规定个人应承担部分而多扣除的工资。因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各自应承担部分比例存在强制性规定,双方上述协议并不符合该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因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比例高于法律规定个人应承担部分而多扣除的工资11257.2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应属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返还被告郭*因社会保险个人缴纳比例高于法律规定个人应承担部分而多扣除的工资11257.26元;二、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本案是一裁终局案件,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对上诉人病假条进行调查的证据,原审未经质证程序而予采信,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漏判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事项。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未提起上诉,但对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多扣除的工资的数额有异议,同意原审其他判项,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事项。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病假工资是否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是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405号裁决书第三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未提出异议主张。

庭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向天**瘤医院和天津**心医院进行调查所作“谈话笔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对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审法院向天**瘤医院和天津**心医院进行调查所作“谈话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劳动关系,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申请事项,非属于一裁终局裁决事项,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病假工资问题。上诉人在职期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到岗工作,上诉人主张其系因病休假,并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该期间的休假证明即分别加盖有天津**心医院和天**瘤医院病假证明专用章的“诊断证明书”。经原审法院向上述二医院核实,天津**心医院表示以其医院名义出具的11张诊断证明书中的签名医师并非其职工,同时核对该医院向法院提供的公章印记与该11张“诊断证明书”中的公章印记亦存在差别;天**瘤医院表示在以其医院名义出具的4张“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时间范围内未查询到上诉人有门诊挂号及住院记录,经该医院与该4张“诊断证明书”上的签字医师核实,医师表示并未出具该4张“诊断证明书”。现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疾病医疗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诊断证明书”,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因休病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该期间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上诉请求。用人单位为离职职工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非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节,仲裁裁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其他判项,上诉人无异议,被上诉人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三、驳回上诉人郭*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刷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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