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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9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郭**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借款金额为1740000元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30日至2034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利息及罚息。借款用于个人购房并以所购坐落于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上京康园216-102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共欠款人民币1574240.79元,连续八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符合借款合同第44条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7月20日所欠的债务1574240.79元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上京康园216-102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民生**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申请表;3、借款凭证;4、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5、还款明细。

被告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上京康园216-102房屋。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9日至2034年11月9日,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年4.158%;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上京康园216-102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违约责任: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可以宣布在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将被告的全部贷款给付,借款凭证上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34年11月30日。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累计八个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74240.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及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有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574240.79元(截至2015年7月19日),及自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到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被告担保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京津温泉城上京康园216-102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89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26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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