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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赵**、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明诉被告赵**、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明星、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徐*、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孙**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利息为月息3%。签约当日,原告通过其妻穆红向被告赵**转账63万元,向被告孙**转账87万元。二被告自2014年5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到期后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3%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2、工商银行个人凭证复印件;

3、银行流水复印件;

4、还款承诺书;

5、借据复印件;

6、证人王**出庭。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3年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63万元,被告已通过现金汇款、转账、以车抵债等方式归还了全部借款,包括被告丈夫王**、被告父亲赵**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归还借款,被告的债务人寇**将175000元归还给穆*,应视为被告还款。2015年7月原告卢**出具证明一份,认可63万元借款并将诉争的投资协议作废。故原告起诉被告连带承担231万元借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复印件;

2、银行转帐、汇款凭证复印件;

3、借据复印件;

4、起诉案外人寇**的受理通知书及诉讼收费票据复印件。

被告孙*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写协议并未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钱款,原告称通过王**将款给了被告,但王**给被告的并非协议约定的数额,同时还明确要求款项的具体用途,被告不受协议约束。被告已归还135000元。被告不具备金融投资的资格和能力,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过是代替丈夫乔*签字,原告曾表示被告只是代理行为,钱又是为乔*本人使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应当是乔*,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客户回单及凭证复印件;

2、协议书复印件;

3、短信截图复印件;

4、录音光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孙**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原告系甲方,二被告系乙方,约定: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甲方一次性投资人民币150万元,乙方每月给予甲方阶段性投资收益人民币45000元(1500000*3%=45000),并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全额返还甲方投资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乙方赵**名字下方标注63万元,乙方孙**名字下方标注87万元。原告通过其妻穆*银行账户给被告赵**转款63万元,向案外人王**银行账户转款87万元,被告孙**和案外人王**到银行将款取出后,又将24万元转回给穆*,归还被告孙**之夫乔*所欠穆*借款。

2013年11月起被告赵**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4日、3月24日向卢**账户转款各22500元,被告赵**之父赵**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5月8日、5月9日向卢**账户转款22500元、12500元、10000元,被告赵**之夫王**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31日、2014年3月1日、5月8日向卢**账户转款22500元、22500元、22500元、10000元。经本院询问王**,王**承认是被告孙**借用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被告赵**及其父还向原告之妻穆*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多笔。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出具借条一张:穆*于2014年3月20日借给赵**25万乐惠金卡一张,以此证明(每月返3个点付息)。

2015年7月6日,赵**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本人赵**于2013年10月31日向卢**借款(陆拾叁万元)人民币,本人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向卢**归还一部分本金,剩于本金于10月1日前归还,特此承诺。同日,卢**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赵**欠款承诺书1份,原2013.10.31借款63万协议失效。协议书欠款销毁以后,本证明失效。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31日,考虑二被告已偿还利息,虽然低于合同约定的利息,但是表示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不在主张,但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王**出庭作证及原、被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有效,从协议内容和资金流转分析,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该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最后支付时间至2014年5月止,所支付利息总额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不在主张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和二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31日前部分利息的事宜,本院确定二被告不在给付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协议内容标注被告赵**63万元、被告孙**87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数额分别支付,二被告分别支配该款,资金用途亦不同,故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按各自借款数额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予调整,按月息2%计算为宜。被告赵**主张其丈夫王**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被告本人支付,但王**予以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及其父向原告之妻穆*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多笔,但原告不予认可,赵**与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事实本案不予审理,赵**与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赵**主张以车抵债及案外人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后并未履行,其请求原协议作废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提供的录音资料及银行客户回单只是说明资金用途,其辩称只是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归还原告卢**人民币630000元,并按月息2%以63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卢**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归还原告卢**人民币870000元,按月息2%以87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卢**支付自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0元,由被告赵**负担11000元,被告孙**负担1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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