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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淑**发公司与天津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淑**发公司与被告天津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天津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钢板,原告预付总货款的30%作为定金,被告在收到定金之日起6日内将货发至重庆沙坪坝区。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定金给付被告,但至今未收到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依约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定金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拒绝接收和检验货物,拒绝付清尾款,系原告先行违约,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聚鑫物流货物托运单(复印件)2张及托运费收据(复印件)2张、天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委托聚**公司运至重庆渝北区后,因原告未派人验收,被告又将货物运回的事实。

本院认为

针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天津**限公司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规格为8*1500*600的钢板575块,单价28元;规格为10*1500*6000的钢板718块,单价28元;规格为25*3380的钢棒2106根,单价28.70元。总价款合计96646.20元(含17%税),提货地点重庆,供方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6日将货运至重庆沙坪坝区,运费供方承担,预付总货款30%作为定金,余款70%货至重庆验收合格付清提货。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定金29000元。后原告未收到货物,成讼法院。

诉讼中,被告表示,因重庆渝北区与沙坪坝区相邻,且原告公司分部在渝北区,因此将货物运至重庆渝北区并通知了原告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拒绝验收、接收货物,物**司又将货物运回天津。原告提出,被告将货物运至重庆渝北区原告并不知情,按照合同约定应运至沙坪坝区,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8658.48元、返还货款9670.76元,共计48329.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重庆沙坪坝区,而非渝北区,故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8658.48元,超出定金部分的9670.76元按照货款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重庆淑**发公司定金38658.48元、返还货款9670.76元,合计人民币48329.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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