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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起诉称:2013年6月至9月,陈**先后6次与王**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约定由陈**为王**的船舶提供供油服务,双方约定王**最长还款期限为供油后三日,若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陈**依据上述合同向王**供油,产生供油款共计487900元。王**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3月4日向陈**支付200000元和100000元,王**仍欠付陈**加油款的本金金额为187900元。2014年11月21日,王**向陈**出具欠条,确认欠付陈**油款本金金额187900元,但王**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请求判令:1、王**向陈**支付供油款本金187900元;2、王**向陈**赔偿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王**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王**承担案件受理费20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答辩称: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王**共欠陈**加油款187900元,王**为陈**出具了欠条,因而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之前的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应再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先后于2013年6月18日、8月1日、8月17日、8月28日、8月31日和9月26日六次为王**所属船舶提供0#柴油的供油服务,双方在陈**借用的案外人天津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的格式供油确认凭证上签字确认,产生供油款共计4879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供油后3日,购油方逾期付款,应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后,王**于2014年1月16日向陈**支付欠款200000元,同年3月4日支付欠款100000元,尚欠187900元未付。王**于2014年11月21日向陈**出具欠条,确认尚欠供油款187900元未付,但王**至今一直未向陈**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陈**为供油方,王**为受油方,双方之间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依约为王**完成了涉案供油义务,享有向王**主张供油款的权利,王**负有向陈**支付全部供油款的义务,王**至今仍拖欠陈**供油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首先,陈**与王**约定还款期限为供油后3日,陈**最后一次为王**供油的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王**最迟应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欠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虽然王**于2014年11月21日向陈**出具欠条,但该欠条仅是王**对于欠款金额的确认,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违约金的约定予以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对王**从该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陈**请求自2013年9月27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其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应以王**逾期付款造成陈**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陈**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陈**实际损失的30%,属于过高的情形,依法应予调整。因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以18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即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1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187900元;二、王**给付陈**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计算);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在双方供油过程中,从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及习惯,陈**是利用案外人港**公司的格式供油确认凭证,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开庭时,陈**举证的供油凭证上手写的“3”天,是陈**后来私自添加的。(二)2014年11月21日,双方在结算时,因从未约定利息,因此在结算时也未提及利息。在油款结算后,以上权利义务同时终止,据此不应支付利息。(三)对陈**主张的利息损失,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同意依据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结算之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陈**与王**具有涉案六份供油确认凭证所证明的合同关系,陈**为供油方,王**为受油方,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所属船舶完成了供油服务,从而享有向王**主张供油款的权利。王**对于其欠付陈**187900元油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应否向陈**支付上述油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涉案六份供油确认凭证中备注处均记载“还款期限为3天,购油方逾期付款,每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5‰”之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王**未按期支付油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王**提出涉案合同系利用案外人港**公司的格式供油确认凭证,其与陈**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系案外人港**公司的供油确认凭证,但合同当事人系涉案双方,且备注处还款期限为手写“3”天,而非格式打印,故应当认定为涉案双方之间的约定条款。一审审理期间,王**本人参加庭审,其已经明确表示对该供油确认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其在上诉中虽提出该手写“3”天为陈**后来私自添加的主张,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一审自认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王**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提出2014年11月21日的欠条系双方对油款的结算,之前的权利义务同时终止,据此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供油确认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至王**出具该欠条时,已经产生了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欠条的内容仅是王**对其欠付油款金额的确认,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王**亦无证据证明陈**放弃或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王**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为3天,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供油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王**主张以出具欠条之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逾期金额每日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过高的情形,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王**提出依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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