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泽镀锌厂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泽镀锌厂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泽镀锌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泽镀锌厂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突然离厂,不辞而别。后经了解,被告是与另外的工人去他处工作。此时尚在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内,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意的回避原告,自己不去领取工资。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就工资问题申请仲裁,原告有权利就其擅自离厂问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两个问题应同时解决。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自动离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相抵消,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对被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宜依法进行确认;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期间内没有给被告上社会保险并拖欠劳动报酬,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2月19日入厂,排料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离厂。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2月份14天工资3444元,2014年3月份20天工资2650元,共计6094元。

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静海**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静海县**委员会2015年2月11日裁决,原告立即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14天工资3444元,2014年3月份20天工资2650元,共计6094元。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成诉。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确定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2月份14天工资3444元,2014年3月份20天工资2650元,共计6094元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094元。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不辞而别,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工资应相抵销,因原告的诉讼主张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相关部门重新申请仲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泽镀锌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王**支付2014年2月份14天工资3444元,2014年3月份20天工资2650元,共计6094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泽镀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光泽镀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