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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三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天津市亚太国际酒店装修工程六层隔断墙外檐涂料,六层外檐窗上口封堵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425000元。201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三分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三分公司负责人门**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被告的第三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原告查询,被告的第三分公司系被告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注册资金为零。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第三分公司系被告下属非法人单位,其债务及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636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提到的工程协议中,甲方盖的章是第三分公司的章,签字非新**司员工,有花名册、劳动合同为证。2、关于工程量确认单,签字人与我公司无关,且没有体现工程量。3、工程量确认中第4项,与工程协议没有关系,项目经理非我公司员工。另一张工程确认单,与工程协议无关,项目经理非我公司员工。4、南**院(2014)南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新**司三分公司的官司,法院认定是门**个人承揽的工程,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原是新**司的员工,所在公司时间是在签订合同后及施工完。另,新津第三分公司负责人门**于2015年5月底已携款潜逃,现在无法找到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三分公司签订的关于亚太国际酒店装修的工程协议,该协议加盖三分公司的公章,刘**签字。2、三分公司刘**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亚太工程的施工量。3、工程确认单,原告与三分公司工程师王*签订的确认单,是第一医院的工程。4、2014年7月4日三分公司负责人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将施工的价款作了结算,原告与门**均在结算单上签字。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原告个人行为,三分公司是新**司的分支机构,在建筑行业中,所有分公司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证据2工程确认单中第4项外檐混凝土与工程协议不符。证据3与本案涉及的亚太酒店工程无关。证据4系门胜志个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结算金额我司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胜志立案告知书。2、我公司员工花名册、原告劳动合同,证明刘**与王*不是我公司人员。3、民事判决书,证明亚太酒店工程不是我公司承揽。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可以由被告任意制作,其公司用工人员与三分公司人员没有关系;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在总公司中没有领过工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第三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天津市亚太国际酒店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六层隔断墙、外檐涂料、六层外檐窗上口封堵。合同价款约定:隔断墙单价130元/平米;外檐涂料单价28元/平米(双鸽天涂色卡C149号);窗上口封堵185元/平米。落款甲方签字盖章处由被告的第三分公司盖章,案外人刘**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关装修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三分公司负责人门**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亚太酒店合同价款结算金额为425000元,已付金额150000元,未付金额275000元。同时在该结算单中列明了另一工程结算金额、已付款、2012年四季度保险、2013年全年保险、2014年1-7月份保险、2013年-2014年大额。

另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仅是劳动关系登记在被告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交纳均由其自行交纳,由于目前被告的三分公司尚欠其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故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扣减应按比例分摊到两项工程未付款中,经过扣减其向被告主张亚太酒店合同工程款163660元。

再查,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曾将被告新**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的工程系案外人门胜志承揽,并组织人员施工。而刘**、王*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为受雇于案外人门胜志。天津市**有限公司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针对原告与被告新**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效力问题,被告新**司提出经生效判决确认,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新**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原告作为上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判决对其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知晓诉争工程系由案外人门胜志个人承揽,而原告基于对门胜志个人第三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第三分公司公章的信任而订立工程协议,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司应给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扣减其应自行负担的相关保险费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根据尚未结清的两项工程比例进行分摊,计算方式较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636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工程款163660元。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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