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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一×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展军、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高二×,婚后被告一直不回婚房内居住,而是长期住在娘家。由于居住面积狭小,加之原告要在天津**开发区上班,从滨海新区往返河东区原告既无时间也无精力,且被告娘家居住环境十分不便,无论原告如何劝说被告回婚房居住,被告不肯,以致双方聚少离多。由于长期分居,感情不和,二人又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至今婚姻生活已经有名无实,名存实亡。原告为此身心俱疲,不得已于2015年4月13日向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双方继续长期分居,更谈不上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

2、(2015)东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不回婚房居住,双方感情不和实际分居超过两年,感情彻底破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感情基础牢固,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逐渐熟悉了解并确定恋爱关系,建立真挚感情,后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和睦相处、相亲相爱,感情非常好。婚后被告搬到原告位于塘沽婚房居住。2012年5月婚*女出生,家庭生活更加和睦美满。二、原、被告孩子年幼,孩子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被告愿意努力改正自己,和原告一起幸福生活。被告有决心和信心挽回原告,双方婚姻仍有挽回余地。被告希望双方今后互相理解,抚养子女,共创美好生活。综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予一次机会。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高二×。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该判决审理查明,被告称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在原告诉请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均未积极沟通,致原告再次诉讼。现本院希望双方面对矛盾,加强交流,妥善化解矛盾,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同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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