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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信泰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补充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辩护人侯*、被害单位金**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事务所律师许*、被害单位宏**司总经理李**及业务经理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高**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亨通信达(天津)国际**公司(简称亨**司)的名义先后与浙江省**有限公司(简称诸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对方预付款150万元;与武安**有限公司(简称宏**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对方预付款200余万元;与天津金昊国际**公司(简称金**司)签订购销合同,骗取对方预付款245万元,后将部分赃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与诸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合作款;与宏**司、金**司签订购销合同收取预付款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签订合同前具有履约能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民事纠纷。其代表公司利益,不是个人行为,没有个人非法占有。具体辩解,1、与诸暨**公司是合作分成关系,2010年5月底获得273.2万元合作资金后,同年6月17日退付123.2万元,不具有诈骗意图。亨**司实际使用诸暨**公司150万元。为了尽快开展铁矿砂业务已向印尼汇款,同年8月28日与印**司签订了铁矿砂贸易合同,并寻找销货方于同年10月18日与宏**司签订铁矿砂购销合同,至此亨**司履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2、与宏**司属合同违约的债权债务行为。签订购销合同前,已与印**司签订1000万吨的铁矿砂购销合同,并签订了租船合同,具备供货和履约能力。后因含铁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无法交货,陆续退还宏**司30余万元。3、亨**司与金**司签订购销合同时,已在印尼买断了58公顷海砂矿,获得铁矿砂的开采权和生产销售权,购买了开采用的挖掘机、磁选机,具备供货和履约能力。因村民阻止及印尼政府禁止原矿石出口,导致公司自行开采、生产出口的计划被迫中断。金**司给付的200万元承兑汇票之贴现款被用作还董**的借款,非归还其个人欠款,非其主观故意。4、其代表公司操作业务,所收预付款都用于印尼开发铁矿砂,没有据为己有。

一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高**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逃避债务的情节,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具体理由,1、高**没有虚构事实。其已向泰**司大量注资,购买了开采设备,为开发铁矿砂做了全面准备,不排除高**拥有铁矿砂开采权的可能。2、高**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行为。签订合同后没有向被害人隐瞒货款去向,没有个人挥霍或用于其他非法活动,更没有逃逸,不符合非法占有故意的客观表现,应属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收取货款的去向,不能证明被告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3、高**确实未具备履行能力,其行为属合同欺诈。高**供述收取的货款大部分用于印尼项目建设,其目的是为了将货款投入项目开发,创造合同履行能力,即使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进行了夸大或虚构,也属于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有明显的区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高**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亨**司的名义与诸暨**公司签订进口矿砂的合作协议,骗取对方合作资金150万元。

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亨**司的名义与宏**司签订印尼铁矿砂购销合同,骗取对方预付款206.2万元。

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高**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亨**司的名义与金**司签订印尼铁矿砂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对方预付款245万元。

被告人高**将上述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或其他经营等。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31日将被告人高**传唤到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骗取诸暨**公司150万元的证据

1、被害单位诸暨**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的证言、报案材料,证实经马**介绍与亨**司的老板高**接触,高**称在印尼有公司生产铁矿砂,但没有大量资金往国内运,还可以从其他地方搞到各种矿产。与他合作,他负责从国外进口矿产,其公司负责出资金,其相信了。2010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一年。约定其公司负责出资,高**负责进口矿产资源,货到后卖出利润分成。之后,高**催促说货已备好就要进来,让马上给他打款40万美金。其手里没有这么多美金,2010年6月7日按当天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73.2万元汇给高**。钱汇去几天没见动静,遂打电话给高**,他说货还没有装船,和之前货已备好等说法不一样。其感觉不对劲,说他不讲信誉,这笔生意不做了,让他马上把款打回。再三催促下,2010年6月17日高**打回123.2万元,他说剩下的钱汇往印尼了回不来,以后还。这些年其催了无数次,他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150万元至今也没有还,后报案。

2、合作协议,证实2010年5月24日,诸暨**公司与亨**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主要内容,甲方亨**司,乙方诸暨**公司。鉴于甲方在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老挝等国家拥有的铁、镍、铜、铝等矿山资源,乙方愿与甲方合作;甲方负责提供上述商品和商品进口事宜并负责国内的销售渠道;乙方出资经营所需的资金,与甲方共同完成进口和国内销售事宜;从进口到销售所产生的纯利润(扣除进、销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税费及利息)甲方分成45%、乙方分成55%,双方合作一年。签约时间2010年5月24日,双方公章,高**签字。

3、中**行客户借记通知、入账通知书,证实2010年6月7日,诸暨**公司汇款273.2万元至亨**司在民**行尾号465的账户,用途标注为货款。同年6月17日,亨**司在民**行尾号465的账户汇款至诸暨**公司123.2万元,款项标注为偿付费。

4、被告人高**的口供,供述其实际是向诸暨**公司借款,当时急用钱。双方商量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月息2%或3%。诸暨**公司给270余万元后因急用钱又要回120余万元,还有150万元一直未还。借款后没有给利息,对方也没有要利息。

二、骗取宏**司206.2万元的证据

1、证人申**的证言、委托书、请求公安机关追款材料、单位出具的还款说明,证实宏**司总经理李**通过河北**限公司(简称实**司)业务员与高**认识。高**说在印尼有铁矿可开采,也有工人,他弟弟在印尼负责管理矿山,还给看了一些铁矿的照片,宏**司没有到印尼实地考察过。当时亨**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一×,实际负责人是高**。2010年10月18日,在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阳安里高**的办公室,宏**司法定代表人李**与高**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宏**司向亨**司购买铁矿砂,合同金额804万元,宏**司预付30%货款,35天后货物到港。签订合同后,宏**司向亨**司汇去预付款241.2万元,高**一直没有供货,没有履行合同。最初高**说铁矿砂品味(含铁量)不够无法发货,宏**司继续催要货物,高**又说印尼遇上海啸、地震、港口损坏无法发货。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由高**退还预付款。此后宏**司派申**在天津向高**追款,2011年高**还了20万元,追款期间高**又还款15万元,还欠206.2万元未还。

2、印尼铁矿砂购销合同,证实2010年10月18日宏**司与亨**司签订合同情况。主要内容,买方宏**司,卖方亨**司,商品名称铁矿砂,产地印尼,数量12000吨,装货地印尼三宝垄锚地,卸货港天津港,交货时间卖方在收到买方预付款之日起30天±5天为到港。天津港交货价670元/吨,总金额804万元。品位(含铁量)以保证值56%为基础,每增加一个品位加价20元,低于55%买方有权拒收或双方另行议定价格,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买方交付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计241.2万元。双方公章,高**、李**签字。

3、农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0年10月22日,宏**司向亨**司在民**行的账户转入预付款241.2万元。

4、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证实高**向宏**司承诺还款情况。2011年8月25日、同年12月11日,2012年2月26日、同年10月16日4次向宏**司承诺还款。主要内容,2010年10月18日亨**司与宏**司签订了铁矿砂购销合同,2010年10月22日亨**司收到宏**司预付款241.2万元,因各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宏**司提出终止合同退还预付款,亨**司无异议,现作退款计划,承诺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违约责任。高**签字,亨**司公章。最后一次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并同意补偿经济损失80万元,合计退款301.2万元。

5、汇款单、还款收条,证实2011年8月31日亨**司归还宏**司20万元;2012年至2014年高信泰归还宏**司共15万元。

6、被告人高**的口供,供述2010年2、3月与宏**司的李*协商做铁矿砂生意,在亨**办公室签订合同,由其提供铁矿砂,宏**司预付合同总额的30%,铁矿砂到货后再支付70%货款。其当时没有铁矿砂开采能力,签完合同后到印尼去买铁矿砂。合同约定含铁量达56%,其买的铁矿砂含铁量达不到要求,宏**司要求终止合同、还钱。其收到宏**司预付款240.2万元后,一部分钱还了实**司,剩下的钱用于筛铁矿砂及租仓库存放铁矿砂,具体每项多少记不清了。与宏**司终止合同后其还了约40万元。

7、证人闫××(实**司矿业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实**司同高**的亨**司签订铁矿石业务,付给高**预付款27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高**未供货,未按合同履行。后与高**终止合同,让高**还钱。高**陆续退还,2011年6月2日又还了20万元,至今还差90万元未还。

三、骗取金**司245万元的证据

1、被害人杨**(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4月,其和钢**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印尼考察铁矿。朋友马**介绍说高**的公司在印尼有铁矿开采权,可以买他的铁矿砂,高**也正在印尼。之后其和刘**与高**见面,高**称在印尼有几个区域的海铁砂开采权,其预付一部分资金,他每吨让利150元。2011年5月,回津后其与刘**商量合作共同出资400万元购买高**的铁矿砂,其出资50万元,刘**出资350万元,利润按出资比例计算。2011年5月23日,在和平区庆善大街荣庆园3号楼610室金*公司,由刘**与高**起草合同文本,在马**的见证下,金*公司与高**的亨**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亨**司购买铁矿砂2万吨,合同金额1000万元,预付货款400万元,约定预付款给付后90天内到货,其、刘**、高**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公司盖章。2011年5月24日,刘**给高**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号02102102),高**给刘**开了收据,写的是刘**的钢**司代金*公司交承兑汇票,当月刘**又电汇给高**130万元。2011年5月31日,其给刘**开了一张收据“今收到钢**司交来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2102102投资款200万元”。2011年6月2日,其公司电汇给高**的亨**司50万元。至此,其和刘**共给高**380万元,高**认可此预付款执行合同。高**收到预付款后未依约供货,其一直催高**发货,如不能发货就归还预付款。高**以印尼台风、下雨等理由不发货,也不还款,之后手机一直关机。2012年底高**退还5万元,至今造成金*公司损失245万元(不包括刘**投资的130万元)。高**在印尼的铁矿开采权是他口头说的,没有见过文件,也没有实地考察。除这笔业务外,其和高**、刘**没有其他经济纠纷。

并证实,期间,刘*×急需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其向刘*×的钢**司账户汇款100万元。刘*×写的收条是“今收货款100万元,承诺7天之内还清”。后刘*×搪塞不还,2012年11月其将刘*×诉至河**法院,因之前给刘*×开过一张200万元的收据,法院判决其偿还刘*×200万元,除去借给刘*×的100万元外,再偿还刘*×100万元,目前已付给刘*×50万元。其一直督促刘*×共同举报高**诈骗,刘*×不配合,其于2013年11月2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

2、证人刘**的证言及录音,证实其是钢**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在印尼与杨**见到了高**,高**称在印尼有海铁矿可以合作。同年5月,高**回国后找其、杨**谈合作的事,让其和杨**预付一部分资金,以每吨低于市场价150元卖给其,其和杨**商量后,由其出资130万元,杨**出资250万元与高**合作,利润按出资比例计算。2011年5月23日在金**司,在马**的见证下,以杨**的金**司名义与高**的亨**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高**的亨**司购买铁矿砂2万吨,合同金额1000万元,预付货款400万元。约定预付货款给付后80天加减10天内到货,其、杨**、高**都在合同上签了字,他们双方的公司也都盖了章。杨**手里钱不够,让其替他垫付一部分资金,2011年5月24日,其给高**送去一张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02102102)。高**给开了收据,写的是钢**司代金**司交的承兑汇票。其将收据给杨**,杨**又给其开了一个收据,写的是“今收到钢**司交来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2102102,人民币200万元”。当月,其通过天**行向亨**司电汇130万元,杨**又给了亨**司50万元。其和杨**共给了高**的亨**司380万元。但直到现在,高**没有按合同约定发货,也没有还钱。其一直催高**发货,如果不能发货就归还预付款,可高**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发货也不还款。给高**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徐州中**限公司给其的货款,钢**司没有背书,不知道高**的亨**司是否背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告知杨**举报高**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刘**未报案。

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高**打电话称在印尼有个区域铁矿砂的合作开采权,问有没有做铁矿砂生意的朋友可以进行买卖。其打电话给正在印尼的杨**,叫他和高**直接联系。2011年5月23日,其到和平区庆善大街杨**的金**司,杨**的朋友刘*×在场,与高**也认识。杨**说与刘*×合作一起购买高**的铁矿砂,高**说他在印尼有矿,但缺少一些开采设备,如果杨**和刘*×能够预付货款,他可以购买设备进行开采,并承诺以每吨低于市场价150元的价格签订合同作为回报。后杨**和刘*×以金**司的名义与高**的亨**司签订了购销铁矿砂的合同,高**、杨**、刘*×都签字了,双方公司盖了章,预付货款400万元。其没有见过高**在印尼的铁矿砂开采权文件,杨**和刘*×是合作购买高**的铁矿砂,不知道具体出资比例。听杨**说给了高**50万元,刘*×给多少不知道。高**通过赵**在遵化买了磁选机运到印尼用于开发铁矿砂,后听说设备在矿区闲置。高**一直没有给杨**和刘*×发货,说预付款没到位,没有资金在印尼无法运作。2012年7、8月,其和杨**找过高**,高**说印尼政府限制铁矿砂出口,无法发货了,等别的货款回来还给杨**。杨**和刘*×因这次合作产生了纠纷,不知道刘*×是否找过高**要钱。

4、证人康**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一天,马**约其、杨**、高**吃饭,席间高**讲在印尼有个铁矿,前期投了不少资金,后期资金不足,想和杨**做铁矿砂买卖,让杨**先期预付一部分资金,双方说要形成一份合同。2011年5月,在杨**的金**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其没在场,事后看了这份合同,大致内容是金**司预付400万元,高**给杨**的优惠政策是每吨矿砂低于市场价格150元,铁矿砂从印尼发货,印象是合同签订生效后一个月内供货完毕。杨**和刘一×共出预付款380万元,高**也认可。付款后高**一直没有履行合同,说印尼赶上雨季、台风发不了货,拖至2012年又说印尼限制铁矿砂出口,无法执行合同。在此期间,其和杨**多次找高**要求退钱,2013年初高**退给杨**5万元。

5、证人孙一×的证言,证实其在亨**司工作。高**的亨**司在万东路办公,当时高**在印尼有个泰**司做矿产品贸易,平时由他弟弟高二×负责。2011年第二季度一天中午,高**带其与杨**、刘**、马**吃饭。席间,高**讲在印尼有个铁矿,前期投入不少资金,后期手里资金不足,想和杨**做铁矿砂买卖,让杨**预付一部分资金,后来怎么操作的不清楚。高**拿来一张票面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给河南**资公司(简称信杰公司)曹**送去,由曹**联系办理贴现业务,扣除手续费7万元。在此之前,2010年11月高**通过其从信杰公司融资了200万元未还,这次贴现款193万元加上亨**司汇来的7万元,凑足200万元,还了这笔融资款。

6、证人曹一×、曹**、吴*、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高**资金紧张需要融资,找信**司曹**借款200万元,因曹**需以当地人为借款人,所以签订合同以曹一×为名义借款人,孙一×作担保人给高**融资,期限三个月,200万元借款入吴*的尾号785账户后转入高一×账户,高**又续期四个月。2011年5月下旬,孙一×和陈*拿来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款,曹**介绍陈*×到洛阳**限公司办理贴现业务,同年5月27日,孙一×通过典当行将贴现款193万元分两笔,以124万元、69万元转入曹**提供的信**司监管账户刘**的尾号009农行卡中,2011年5月30日高**分两笔汇款将剩余7万元归还,至此高**将200万元借款还清。附委托书、原始凭证粘贴、担保客户结算清单、记账凭证、个人(企业)贷款担保申请表、信**司调查报告、项目审批表、情况说明、委托担保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财产清单、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

7、证人孙**的证言(中国石**限公司天津经营部人员),证实2011年5月30日,其从业务单位洛阳**限公司接收过一张票号02102102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附记账凭证、入账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贴单、化工销售合同审签单、销售合同。

8、证人赵*、李**(鑫虎重**限公司总经理)、杨**(天津机**有限公司业务二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经赵*引荐,高**从鑫**公司购买3套磁选机,委托有出口资质的天**公司代为出口至印尼,同年5月30日,天**公司与鑫**公司签订合同。高**购买3套磁选设备,价税合计969209元、运杂费53892元,收货方是泰**司。天**公司在9月2日收到高**的亨**司97万元货款后,通知鑫**公司执行合同,至今高**尚欠天**公司5万余元运杂费未付。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海关出库货物报关单、发票、中国**分行汇款通知书。

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亨**司与金**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该合同。主要内容,卖方亨**司、买方金**司,货物名称铁矿砂,产地印度尼西亚,含铁量超出56%,每增加1%,基础价格每公吨增加20元……。含铁量低于54%买方有权拒收,或重新议定价格。并规定二氧化硅含量高于7.5%、三氧化二铝含量高于7.5%、磷含量高于1.2%、硫含量高于1.2%、钛含量高于12%,买方均有权拒收。铁矿砂数量2万吨,单价暂定为天津港含税交货价格500元/吨,实际结算价格按双方同意的国内销售价格减除150元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价格,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交货时间,第一批货物自买方预付款到账之日起80天±10天内到货,以后每30天±5天到货,天津港交货。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买方向卖方交付合同金额40%的预付货款计400万元,最终结算时冲抵应付货款。自买方交付卖方预付货款之日起90天不能到货,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5日如数退还预付货款,并支付合同金额10%违约金。亨**司、金**司公章,高**、刘**、杨**签字。业经被告人高**辨认。

10、天津市企业单位专用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1)亨**司于2011年5月24日收到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据上标注,钢**司代金**司交来的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2102102),金额200万元。(2)金**司于2011年5月31日给刘**开具承兑汇票的收据,标注,今收到钢**司交来承兑汇票一张,票号02102102,投资款200万元,交款人刘**。(3)2011年6月2日金**司在中**行尾号168的账户向亨**司在民**行尾号465的账户电汇50万元。业经被告人高**辨认。

11、还款承兑,证实高**于2012年8月5日书写,内容为亨**司欠金**司预付货款50万元,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至20万元,余款8月31日还清,否则愿双倍返还。业经被告人高**辨认。

12、天津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银行付款单,证实金**司向钢**司汇款100万元,银行付款留言为借款。钢**司为此给金**司开具收据,上面注明,2011年12月7日,今收到金**司货款100万元。

13、徐州中**限公司证明,证实票号0210210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0万元,是该公司于2011年4月背书转让给钢**司的。

14、洛阳**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27日,该公司办理了票号02102102承兑汇票200万元的贴现业务。扣除手续费贴现193.3万元汇入李**提供的指定收款人刘**119账户。附承兑汇票、转账交易成功、网上银行客户回单。

15、电子汇划款凭证,证实2011年6月2日,亨**司向实**司汇款20万元。

16、天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二终字第175号及相关材料,证实金**司与钢**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判决书确认了刘一×以200万元一张承兑汇票的方式代金**司向高**支付预付款200万元。

17、被告人高**的口供,供述2011年4月,其跟马**说在印尼开采铁矿砂资金不足,马**介绍说杨**也在印尼做矿产生意,杨**带刘一×与其在泰**司见面,有合作意向,回国后于2011年5月跟杨**签订了合同。杨**给其50万元,刘一×给其一张200万元的承兑汇票,说是替杨**给的,杨**总共给250万元,刘一×给130万元。其一直没有履行合同,杨**要钱,其还了5万元。合同没有履行是印尼当地村民阻挠,要其交开采费。2010年底跟印尼苏哈布密县(译音)政府签合同,花6.5万元美元得到58公顷开采权,但当地村民不让开采。当时泰**司有两台挖掘机,是在印尼当地买的。

杨**和刘**在印尼没有看过铁矿。签合同前跟他俩说过用预付款买设备及作周转资金使用,但是这些没写在合同里,也没有其他文字材料,合同中没有约定预付款怎么使用。预付款实际去向是,前期亨**司资金紧张找人在河南借款200万元未还。这张200万元承兑汇票原打算找人贴现,孙*×说河南贴现费用低,其让他去贴现。孙*×到河南贴现后的钱让人家留下偿还亨**司以前债务,还差7万元,其又让高一×汇去7万元;买磁选机设备花100余万元;还朱**欠款15万元;还给实**司欠款20万元,剩下的钱其换成外汇了。

杨**和其签合同时即便钱到位了也开采不了,拿预付款是为了买设备。签合同后的90天内没有履约完毕,跟杨**说要过一段时间,他同意了,也没有文字材料。购买磁选机三台是为了履行与杨**的合同,通过朋友赵*介绍鑫**公司,又找到天**公司代理出口磁选机。2011年9月2日,亨**司向天**公司汇款97万元购买磁选机,尚欠货代费用,2011年10月磁选机运到印尼。还花14.6万美金在印尼购买了挖掘机,用于挖掘铁矿砂,因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这些设备没有实际用于开采。如果正常开采需要300万元至500万元的启动资金。

四、综合证据

1、证人高一×(高**之子)的证言,证实亨**司是高**以其名义注册的,实际操控人是高**,其平时不管理公司,需要法定代表人盖章或跑银行时才出面。2012年亨**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该公司在民生**支行、河北**分行开立账户,都有资金往来。贾**的农行卡由高**使用,卡内的钱是公司的,其、高**、高二×都用这张卡换过美金,将钱汇到姓刘的换汇人卡*,通过地下钱庄将美金汇到印尼。高**在印尼有个泰**司,法人是谁不知道,由高二×、郑**打理,主要经营铁矿砂。

2、证人高二×(高**之弟)的证言,证实2010年在印尼雅加达注册成立泰**司,法定代表人是郑**的老婆,注册资金200万美金,公司是合资性质的,郑**占股份15%,高**占85%,郑**老婆是印尼人,不参与经营,公司实际操作人是高**、郑**。郑**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在公司挂职总经理,代表高**盯摊。公司是贸易公司,有4、5人,高**说了算,是公司大股东。公司成立后谈了三个开采地,200公顷的海铁砂项目办理了相关手续,投入5万美金,但进入开采地时被当地居民阻止,需付给他们补偿,由于代价太大停滞了,其余二块地也没有开采到矿砂。2011年上半年谈成苏**(译音)这块地后,泰**司购置了三台磁选机、二台挖掘机,约花费200万元,也没有投入实际生产。磁选机从国内购买运至印尼,挖掘机在印尼当地买的,购置设备的资金来源不清楚。2012年上半年,由泰**司出设备与印尼的一家公司合作,生产后利润分成,设备已发往生产地,尚未生产。

亨**司是高**经营,与其他公司签署合同是否履行不清楚。听说高**在印尼购买了二三千吨铁矿砂,由于含铁量不足没有往国内运,存放在泰**司的仓库内。2012年上半年泰**司与山**公司通过宁**公司做成了4000吨铁矿砂生意,合**司将货款通过宁**公司打给了泰**司,泰**司发给合**司的铁矿砂就是仓库里的货。合同履行完毕,但货物吨数及含铁量与合同有出入。

3、证人孙三×的证言,证实与亨**司没有业务往来。对民警出示的银行查询凭证,即2011年6月8日和6月9日各有一笔415680元,从农行尾号710账户打入其农行卡账户的情况记不清了,肯定是客户换汇的钱。其用有外汇的客户账户换汇后,有的给现金,有的按客户要求汇至国外。高信泰、高一×、贾**是否换汇不能肯定,其换汇时不问客户情况。

4、被告人高**的口供,供述亨**司于2009年成立,用高一×名字注册,实际由其经营,高一×没有参与,2011年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其名下,该公司做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泰**司是2010年底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是阿河,注册资金200万美元,实际出资100万人民币左右,是其通过西联汇款至阿河个人账户,也有现金带过去的。泰**司在印尼租房办公,有3、4个员工,其是实际操作人,公司运营费用由其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高二×在印尼代表其监督公司运营。

亨**司于2009年8月成立后,同年其与实**司签订购销合同,2010年5月24日与诸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10月18日与宏**司签订供销合同,2011年5月23日与金**司签订购销合同,这些合同都没有履行。与实**司、宏**司签订的是贸易合同,其到印尼买铁矿砂再卖给这两家公司,但从印尼买的铁矿砂含铁量不够,实**司、宏**司不要。与金**司签合同时打算自己开采铁矿。实**司、宏**司的预付款用于购买铁矿砂了,所以没有还他们钱。买来的铁矿砂有9000余吨,含铁量40%左右,经筛选剩下5000吨,含铁量达到50%左右都给了合**司。这笔生意是2012年4、5月,泰**司与合**司在印尼签订的供销合同,由泰**司提供铁矿砂,高二×签署的合同,但这件事是其确认的。合同总金额300余万元,签完合同后合**司将款打到泰**司,合同已履行完毕,收取的合**司货款用于公司经营了。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亨**司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高一×,2012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信泰。注册资金(出资额)50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6、天津丽**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丽达内验字(2009)第2-403号《亨**(天津)国际**公司》的验资报告非其事务所出具,系伪造,其事务所从未给亨**司出具过验资报告。被告人高**当庭供述,亨**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为借款验资,后归还。

7、沂水合**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损失协议书,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7月,通过中基宁**限公司与泰**司签订了5000吨海砂购销进口合同,后泰**司将海砂分批按期交付。该公司按约定全额付款,后发现对方交付的海砂与合同约定的吨数及含铁量存在明显差异,造成损失69479.279美元。后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各承担损失50%,但对方未按协议履行,尚欠34739.64美元。协议书上有泰**司公章、高二×签字。

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1日,杨**举报称,2011年5月23日,其所有的金**司与高**的亨**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与朋友刘一×共同支付货款380万元后,高**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合同。2014年3月31日民警以电话形式通知高**接受讯问,高**如约到案后,民警依法下达刑事传唤法律手续。

9、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冻结了高信泰个人财产。其中农业银行光明支行尾号213账户11009.98元,中国银**行尾号999账户11376.23元、213.51美元。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高**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泰**司营业执照影印件,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成立,负责人尼**。该营业执照上没有高信泰名字。

2、西联汇款单,证实高**、高一×等人向印尼汇款情况。

3、印尼海砂合作开发协议,证实亨**司及亨**司的代理人泰**司在印尼取得海砂合作开发的情况。

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以上证据证明高**确实以开采铁矿砂为目的,在印尼设立真实的公司,并且为开采当地铁矿砂做了相应准备,所得合同预付款大部分用于印**司日常经营以及开采铁矿砂项目需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该组证据中的泰**司营业执照及印尼海砂合作开发协议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其来源不合法,且所提供的三项证据均不能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高**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经查,在案证据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以下事实:

亨**司为高信泰个人操控,注册资本不实,自始不具有雄厚的经济基础和履约保障。

与诸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高**已有与实**司签订铁矿砂的购销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收取270万元预付款未归还之举。高**供述,与诸暨**公司是借款,因急用钱而签订合作协议。从该协议的约定看,由高**负责组织货源并在国内销售。其主观上明知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仍隐瞒借款之用途,虚构在印尼等多地有矿山的事实,骗取对方信任。被害单位在给付合作资金后发现高**的行为与承诺不实,遂及时追回部分被骗款,高**无履行合作协议的诚意,且大部分款不予退回,其客观行为充分反映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

与宏**司签订购销合同这部分,被告人高**自述前期与实**司签订购销合同,因达不到含铁量要求而没有履行。其明知不能提供含铁量高的矿砂,仍隐瞒事实真相,继续与宏**司签订高品味铁矿砂的购销合同,收取对方预付款。合同到期后,以购买的铁矿砂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之后以还款协议搪塞,但未有实际还款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与金**司签订购销合同这部分,被告人高**称在印尼购买了海砂矿,有开采权,但其在印尼的预期投资没有基本把握的情况下,以承诺向金**司销售铁矿砂获取对方信任。在取得预付款后,将200万元贴现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表明高**与金**司签订合同之时隐瞒了其已债务缠身的现状。之后也未采用积极方式履行合同和退还货款。虽然有少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磁选机等设备,但这属于其投资在印尼的前期建设,非履行购销合同之内容。被告人高**在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签订虚假合同,无履约诚意和履约行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从是否具有归还款的诚意看,被告人高**供述,其用先前给实**司、宏**司的货物,经过筛选铁矿砂的含量提高了,由泰**司将5000吨铁矿砂卖给了合盛公司,收到货款300万元其用于公司经营了。可见其收取合盛公司的货款,已具备能归还之前的诸暨**公司、宏**司、金**司欠款的情况下,仍不归还,反映出高**根本不想归还,无还款诚意。时至目前亦无任何还款行为。

纵观全案,在案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高信泰明知没有履行合同条件,仍隐瞒公司经营状况,通过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资金,或归还欠款,或用于其他经营等事项,长期没有归还之意,明显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巨额钱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高**及辩护人所提涉案款没有据为己有,系公司行为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高**成立亨**司后即实施与诸暨**公司、宏**司、金**司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属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且被害单位的资金进入亨**司后,款项均由其以个人名义转出,对被告人高**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家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的行为使被害单位遭受了巨额损失未能退赔,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信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7日,执行刑期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29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所得赃款601.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即分别发还诸暨**公司150万元、宏**司206.2万元、金**司245万元。

三、收缴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高**个人财产,即农业银行光明支行的尾号213账户11009.98元,中国**村支行的尾号999账户11376.23元、213.51美元,折抵上述继续追缴款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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