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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代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代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代国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约定2015年2月1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推脱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国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已经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赵**借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小写62000元,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还清”等内容。此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持据起诉,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就此问题并未在欠条中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代国营给付原告赵**欠款5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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