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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孙**之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13时许,王*在河西**城北区5栋1号店铺内,因商户间邻里纠纷,使用铁质车轴将孙东*头部打伤。孙东*被送往天津**二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7月24日,共计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053.80元。经鉴定,孙东*头部及文证材料中记载的肢体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西公(土)行罚决字(2015)第7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现孙东*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王*赔偿其医疗费371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9266.20元(3450元/30天×60天)、误工费63941元(批发零售业63941元/12月×12月)、交通费69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2360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双方当事人因商户间邻里关系素有矛盾,孙**遇事欠冷静,处理方式不当;王*面对纠纷,不能正确对待和冷静处置,而是采用暴力方式解决,将孙**殴打致伤,双方对于本起事件的发生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孙**的伤情及公安机关给予王*的行政处罚,对于此次事件的发生,孙**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30%为宜,王*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关于孙**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分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在孙**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关于创伤性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和视神经损伤的记载,故关于以上伤情的治疗都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住院第一天的检查是为了明确伤情所产生的必要的检查,之后应剔除治疗孙**原发病,即糖尿病及前列腺的用药,包括住院期间的葡萄糖测定、诺和锐30特充、尿常规、尿沉渣离心显微镜检查、诺和灵R药液、盐酸坦素罗*缓释胶囊、伏**糖片、盐酸二甲双胍片的检查和用药费用,门诊应剔除在天津**谢病医院的治疗费用,故医疗费共计35175.73元,王*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2462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共计3000元,王*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2100元;3、营养费,孙**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酌情支持2000元,王*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1400元;4、护理费,孙**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共计30天,考虑孙**夫妻系经营涂料生意,故应参考本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941元计算,故对于护理费计算为63941元/365天×30天=5255.42元,王*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3678.79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间,孙**住院30天确有误工,出院后孙**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有“休假30日”的医嘱,故对出院后支持30天的误工期;关于误工费标准,应参考本市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941元计算,对于误工费计算为63941元/365天×60天=10510.85元,王*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7357.60元;6、交通费,结合孙**就医次数,医院与住址的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王*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等级,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孙**医疗费24623.0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孙**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孙**营养费14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孙**护理费3678.79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孙**误工费7357.6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孙**交通费350元;七、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孙**负担312元,被告王*负担14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原审认定医药费仅凭医院出具的第二联门诊收据,没有挂号单、处方、病历以及社保报核的票据联,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只是头部外伤,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属于扩大治疗,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哪个部门同意住院的证据,故对其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存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确实需要住院的基础上才能发生,因无需住院,故不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公安部门指定医院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方能赔偿,且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也没有加强饮食营养,故在出院后认定需要加强营养没有依据;护理费需要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如已支付护理费,还需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发生了护理误工费;原审认定60天误工期间错误,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雇员,故也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应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不得酌定,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应为虚假。据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均负有责任,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与案件事实相符,酌定的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医疗费,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挂号单、费用清单(社保报销联、收据联)、入院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确因殴打致伤就医治疗,发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的依据不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上诉人在事发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前往天津**二医院就治,并入住该院脑外科,住院病历记载为入院时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视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对上述伤情进行了相应的治疗。从在案证据来看,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是医院结合其伤情情况作出的处置结果,上诉人主张住院治疗并非必要,属于扩大治疗,依据并不充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两次120急救费用,上诉人认可确实发生,其虽对两次120急救车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对此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眼科医院及代谢病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审均未计入赔偿数额,上诉人主张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治疗代谢病及前列腺疾病的费用,原审法院均在计算的费用中予以了扣除,上诉人主张还应继续扣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扣除的再次住院费一节,被上诉人表示除2014年6月24日至7月24日的住院治疗外,不存在其他住院治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确实发生了再次住院,且经核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并未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扣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被上诉人提供了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及伤情,认定由一人护理,并结合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依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误工费,原审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误工60天,并无不当。考虑到上诉人经营涂料生意,其作为实际经营人,在因伤休养期间确对其所经营的涂料生意造成一定影响,导致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确实发生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费用票据,在分析被上诉人的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以及就医次数的基础上,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合乎情理。因原审并非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该项赔偿数额,被上诉人仅以票据虚假为由不同意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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