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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发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蔚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劳务派遣关系,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司)系劳务派遣单位,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系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后被**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三**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三**司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三**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到被告三**司处上班。原告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假。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1、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939.29元(原告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78.27元);2、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38元。2015年10月21日仲裁委下发仲裁裁决:1、被告三**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73.5元;2、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赵**的原审诉讼请求是:1、被告征海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939.29元(原告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4578.27元);2、被告征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征**司已提供了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证明其与原告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征**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38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138元;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是: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949.29元;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1138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国家设立书面劳动合同制度,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利,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供直接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的原本,但从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可以认定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天津市**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恶意,且从上诉人的陈述看,其基本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损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再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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