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市**有限公司与天津滨**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滨**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民法院(2015)吉**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天**公司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在法律事实上是错误的:1.天**公司不是合同的有效主体,不能成为本案原告;2.海南华**鞍山分公司在合同上既盖了合同专用章,又盖了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在法律事实上应为合同有效主体。(二)二审判决认定吉**公司违约在先错误:1.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是指全款到甲方账户后送车,不交款不可能送车,合同约定45个工作日内交车的前提也必须是先付款,是天**公司没有在送车前将全款打入吉**公司账户才导致不送车,是天**公司违约在先;2.二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交款与送车、提车的先后履行顺序”为由,认定吉**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是错误的。第一,双方有约定:全款到甲方账户送车”,就是约定了先交款、后送车的履行顺序;第二,先交款,后交货,是正常的大宗商品交易习惯,不先交款,就要求送货,是天**公司违反正常交易习惯的无理要求,不应支持。(三)天**公司违约在先,其所交的定金因其违约行为已经成为违约定金,按照合同法的定金法则,吉**公司不应返还定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吉**公司不予返还违约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第一,双方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首部写明出卖人为吉**公司,买受人为海南华**鞍山分公司,但在合同落款买受人处签字的是天**公司许金会,许金会为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约行为得到了天**公司的追认,海南华**鞍山分公司及韩**在该合同的鉴**)证栏中加盖了公章和个人名章。第二,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出卖人一栏盖有吉**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刘**的签名,刘**为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父亲,在原审诉讼中承认合同标的实际购买人为天**公司。第三,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吉**公司交付100万元定金,对该事实吉**公司无异议。第四,原审中,吉**公司主张合同标的的买受人为海南华**鞍山分公司,但不能举证海南华**鞍山分公司支付本合同购车款或定金的证据。综上,原审认定天**公司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的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吉**公司是否应返还天**公司100万元定金的问题。《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自交定金之日起45个工作日交车;第八条:交货地点是青岛胶南市;第十二条:首付定金100万元,余款3850万元提车时一次付清;第十八条:全款到甲方(吉**公司)账户送车,如不提车,定金不退。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虽然约定全款到吉**公司账户送车,但天**公司的提货地点是青岛胶南市,双方并未约定天**公司没有将全款打入吉**公司账户定金不退,而是约定如不提车,定金不退,且在原审中,吉**公司并未举出其通知天**公司提车的证据。上述约定的内容显示双方并未约定交款与提车、送车的先后履行顺序,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另外,从合同履行上看,吉**公司作为经销商,其于2010年11月20日与合同标的的生产商中国重型**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审中,吉**公司提出其与长春龙**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主张已交付定金70万元,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证明吉**公司与天**公司合同标的能否实际取得、交付尚不能确定,大宗商品的交易,作为买受人,在合同标的能否交付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向出卖人交付全款,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归责于买受人。据此,原审判决吉**公司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吉**公司所称天**公司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吉林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