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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天津**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天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升,被上诉人高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高双慧到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从事印刷技术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起被告担任代理职务,月工资变更为6200元。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实际拖欠为2786.65元、1979元、1979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辞职。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68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克扣的工资12544元、因拖欠工资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00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津南劳裁字(2015)第38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拖欠的工资6744.65元、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12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72.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拖欠被告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6744.65元;原告对仲裁审理查明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工资减少的数额认可,但认为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工资数额,不属于拖欠和扣发;原告亦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但认为系被告以自身原因申请辞职,不应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扣发工资12544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1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起在原告公司任职为代理,月工资为6200元。2014年5月起,原告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虽称其为双方协商变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问题,因原告认可,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系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高双慧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6744.65元、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12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72.8元,以上共计31461.45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昌**(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工资12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工资变化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后进行变更的,上诉人提交的通告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扣发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双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足额发放被上诉人相关月份工资,原审判决补足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变化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昌**(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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