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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振地与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振地诉被告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郭**,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振地诉称,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2014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代理采购各项设备。其中被告委托原告代为采购移动式沙金筛选设备,并由原告垫付预付款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于2015年春节后一个月支付剩余2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代理采购事项。2015年1月17日,被告签署确认函,确认由其本人承担还款义务。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2015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人民币至少1000元,直至偿清80000元欠款为止。目前,被告累计还款6000元,截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被告仍拖欠原告欠款人民币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400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047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实际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闫振地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分别以公司名义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丹东**限公司代理天津市**有限公司采购旱地移动淘金设备、挖掘机等。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代被告采购移动式沙金筛选设备,并垫付预付款80000元。被告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015年春节后1个月内付清剩余20000元。

证据三、被告本人出具给原告的确认函,证明1、被告确认原告垫付8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2、被告承诺如果2015年1月31日前未支付至少60000元货款,则由被告个人出具欠条偿还。

证据四、被告本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承诺如果甲方没有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至少20000元,则由被告偿还欠款,并约定自2015年3月起,每月偿还至少1000元,偿清为止。

证据五、《销售合同》和中**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协议约定,代被告采购了沙金设备,并垫付了定金80000元。

证据六、中**银行账户明细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依照欠条约定每月支付了1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2日,共计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经济能力偿还,故未付余款。

被告孔**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过朝**总会社介绍,丹东**限公司代理天津市**有限公司采购各类设备,其中包括移动式沙金筛选设备。原告系丹东**限公司员工,被告系天**资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9月5日,原、被告以各自公司名义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丹东**限公司代理天津市**有限公司采购移动旱地淘金设备等各项设备,该协议落款处系原、被告个人签字,没有加盖两公司印章。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即与案外人山东青州**造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支付预付款80000元,购买被告所指定设备。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前述《代理协议》承担责任的主体分别为原、被告,确定由原告来代被告采购移动式沙金筛选设备,并已垫付80000元。补充协议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2015年春节后一个月之内支付尾款2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如被告在2015年1月31日前未支付原告至少60000元,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如被告未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至少20000元,则由被告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自2015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至少偿还原告1000元。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共计6000元,剩余74000元仍未支付。被告主张已付的6000元系由其公司负责人转给被告后,由被告转交原告,之后该负责人被相关部门带走协助调查,原告本人丧失了资金来源,故未能支付余款。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函、欠条、《销售合同》及中**银行转账记录、中**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并垫付了代被告购买设备的预付款项80000元,被告对此亦通过确认函及欠条予以确认,且被告当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其所欠原告余款74000元负有给付义务。关于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付的尾款740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振地为其垫付的预付款7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0元,由被告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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