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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4日在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6年1月24日育有一子李**,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多年来,被告持续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忍耐,直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脑外伤,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忍耐,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多年来一直患有心脏病、血压高、丙肝等疾病,我一直照顾原告去医院,回忆照顾原告的历程,我付出了很多。在2015年4月10日晚饭期间,双方围绕我诊治牙齿的问题产生了矛盾,我因生气拍了原告脑门。7月份,原告身体不好,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尽心照顾原告。我们没分过居、没吵过架。原告突然向我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恋爱,198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4日生育一子李**,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居住在天津××区××楼×门××号,2006年该房屋拆迁,双方搬至天津市××区××家园×号楼×门××号居住。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逐渐发生矛盾。自2015年7月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相互包容,消除隔阂,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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