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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门市部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门市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津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再审申请人新来的员工方**不了解有两张单据的签收人陈**非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在被申请人的催促下,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租赁费月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但未经再审申请人公司盖章确认。根据法定的冬季施工及双方约定冬季施工不计租的情形,应减除部分租金。综上,原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判决错误,应再审改判。

天津市**门市部称,陈**是再审申请人的员工,我方每次送货陈**都在场,单据自2011年签订,再审申请人在2012年、2013年仍给付租赁费,说明其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停工时间和供暖时间并不是对应的,我方已经予以减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2011年6月27日向再审申请人提供租赁物,陈**于2011年8月6日在两张《工具内部调拨单》上签收,再审申请人员工方**又在审核被申请人出具的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上再次签字确认。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加盖公司印鉴并不影响方**代表公司签字确认的效力。由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成讼前没有对陈**的签收提出异议,其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主张冬季停工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主张冬季停工期间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6日。由于双方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在双方对不计算租赁费期间意见不一致时,采信被申请人确认的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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