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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立案,并于2016年3月9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以58km∕h的速度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牌照号为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万事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列车组载乘车人杨**,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公路青泊洼道口时,与骑行“雅马哈”牌电动车沿青泊洼口向道路西南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委托同车人杨**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被害人刘**因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陈**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无前科,其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驾驶牌照号为冀J××××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万事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列车组,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津淄公路青泊洼口以南时,遇刘**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沿青泊洼口向道路西南方向骑行至此。被告人陈**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半挂列车组三轴左侧轮胎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接触,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半挂列车组四轴左侧轮胎碾压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鉴定,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万事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列车组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万事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列车组事故发生时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58km∕h。经鉴定,被害人刘**因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现民事赔偿已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证言,证实被告人陈**驾驶车辆及报警情况。

2.证人王**、刘**、刘**,证实刘**的有关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4.鉴定意见:天津**鉴定中心陈**、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陈**、刘*×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刘*×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刘*×的尸表检验情况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情况,分析其因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山东**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冀J×××××/冀J×××××挂号半挂列车三轴左侧轮胎与电动二轮车右侧前部接触,四轴左侧轮胎碾压电动二轮车左侧;冀J×××××/冀J×××××挂号半挂列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被鉴定的电动二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事故时电动二轮车向道路西南方向运动,处于骑行状态。天津**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通过画面左侧边缘时的平均行驶速度约为58km∕h。

5.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陈××无前科和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手续。被害人身份证明,本案有关情况说明等。

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证实被告人陈**事故发生后其妻杨**报警情况。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实被害人刘**于2015年8月25日死亡。

8.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9.被告人陈**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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