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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天津**有限公司与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与被告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才对被告工资进行的变更,并不存在扣发拖欠的行为,故原告对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裁字(2015)第402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50%的工资差额2817元,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463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30%的工资18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公司规定,这些钱都是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的正常劳动报酬。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可

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明细1份,以此证明发放工资与应发工资不符。

2、工资条1份,以此证明工资克扣前后的变化。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8月18日被告吴**到原告昌**公司处从事喷涂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份起被告月工资8000元。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实际拖欠共计26593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4年5月50%的工资差额4000元,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差额7836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30%的工资20896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津南劳裁字(2015)第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50%的工资差额3827元,2014年6月、7月30%的工资差额463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30%的工资18136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审理查明的被告工资钱减少的数额认可,但认为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工资数额,不属于拖欠和扣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起月工资为8000元,2014年5月起,原告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虽称其为双方协商变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吴**2014年5月50%的工资差额3827元,2014年6月、7月30%的工资差额463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30%的工资18136元,以上共计26593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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