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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品、黄**,被上诉人基**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基**司一审诉称:2013年9月9日,基**司与海**公司签订《定货单(代合同)》一份,约定由海**公司向基**司购买LED灯具一批,合同总价款为144.56万元,发货前由海**公司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9月12日和9月25日,海**公司致函基**司,对LED灯具采购清单进行了调整和追加,确认最终合同总价为1416060元。合同确立后,基**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海**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为1220120元,余款195940元至今未付。基**司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59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海**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基**司的诉请。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是以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进行交付,相对方支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基**司向海**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产品不符合海**公司的要求,存在迟延交付和设计缺陷问题,不能达到海**公司使用安装的实际要求,对于该部分不能达到承揽要求的产品,海**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报酬。海**公司提供的型号为GT1860环形LED投光灯,货值194400元,因未达到承揽要求,实际项目的开发商拒绝安装,致海**公司也无法进行安装。基**司又拒绝作退货处理,故海**公司拒绝支付相应货款,要求退货并保留向基**司主张损失的权利。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的订单生效后12日完成交货,签订合同日期是2013年9月9日,基**司实际交货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17日,已逾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基*公司(供货方)与海**公司(购货方)签订编号为G20130909的《定货单(代合同)》一份,约定:由基*公司向海**公司提供LED灯,第一条为定购货物清单,对17种LED灯的名称、型号、数量、结算价等作以约定,合同总价为144.56万元。第二条约定了结算与交货,预付款为总货款的20%,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双方约定订单生效后12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第三条约定了维护责任,供方承诺所供产品质保期为两年,交货之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日期,供方所供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修复或更换新品。第五条约定了争议的处理,在执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提交供方住所地法院依法裁决。定货单中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双方盖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2013年9月12日,海**公司向基**司发送一份《灯具采购调整清单》,称根据东丽体育馆项目现场实际需求,将调整清单发给基**司,要求基**司按此清单生产。该清单货值总计1392380元,其中包含规格型号为GT1860的环形LED投光灯102套,单价为1800元,计18.36万元。2013年9月25日,海**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基**司发送《灯具采购调整清单》一份,根据东丽体育馆项目现场实际需求,追加两款灯具,要求基**司按照清单追加生产,该清单货值总计23680元,其中包含规格型号为GT1860的环形LED投光灯6套,单价为1800元,计10800元。

基**司收悉上述灯具采购调整清单后,即进行灯具生产。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7日,依据两份灯具采购调整清单上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及数量,多次向海**公司发货。其中,于2013年10月1日向海**公司发货GT1860型环形LED投光灯102套,于2013年10月17日向海**公司发货GT1860型环形LED投光灯6套。

海**公司向基**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于2013年9月7日支付9万元、2013年9月10日199120元,以上两次海**公司向基**司支付预付款计289120元(定货单合同总价1445600元的20%),后海**公司又于2013年9月22日支付13.1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1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70万元,以上共计1220120元。

2014年7月1日,海**公司通过QQ向基**司员工发送《关于GT1860的技术问题协商函》一份,函告基**司:型号GT1860的LED投光灯在安装工程中出现问题,一套三个的灯具组合至柱体时,因截面设计不合理,固定螺丝后接触面有缝隙,影响工程美观(早期已安装的部分灯具,因终端用户不接受,现已卸下),与基**司技术工程师协商,该款灯具不适宜使用焊接工艺,鉴于以上情况,海**公司技术部设计并计划采用外接螺栓垫片的方式修复此款灯具。希望基**司技术部能够尽快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以确保工程顺利开展。基**司未予答复。后双方未能就货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基**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基**司与海**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定货单(代合同)》系基**司、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签订合同后,海**公司依据其项目现场的实际需求对原《定货单(代合同)》中的灯具型号及数量进行了变更,根据海**公司向基**司发送的两份《灯具采购调整清单》,订购灯具价值合计为1416060元。基**司依照《灯具采购调整清单》上载明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其他要求进行灯具生产,并履行了向海**公司送货的义务。后海**公司已付款共计1220120元,尚欠基**司195940元未付。海**公司抗辩其拒绝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基**司提供产品不符合要求,存在迟延交付情形,并且货值为194400元的GT1860环形LED投光灯存在产品设计缺陷导致无法安装,故对该部分货款海**公司拒绝支付,要求退货。一审法院认为,海**公司称GT1860环形LED投光灯存在产品设计缺陷导致无法安装,基**司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定货单(代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基**司提供的产品应确保安装及应达到的具体的安装效果,海**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海**公司提交的《关于GT1860的技术问题协商函》系其单方陈述,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灯具未安装的具体原因,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涉产品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故海**公司以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导致无法安装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海**公司认为基**司存在迟延交货,给其造成损失,因海**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且在庭审中表示保留诉权,故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海**公司可另行主张。基**司已实际交付全部货物,海**公司确认收货,故基**司要求海**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95940元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充分,也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基**司支付货款1959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基**司承担。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此,基**司在一审诉讼中也承认对应交付灯具负有设计的工作并派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察看。一审法院在管辖裁定中也确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故基**司未按海**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且迟延交付,海**公司不应支付也有权拒绝支付报酬。一审判决海**公司全额支付报酬有失公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却适用了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在海**公司已经举证证实基**司未按定作要求完成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增加海**公司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基**司答辩称:1.海**公司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的理由无法成立。案涉合同明确记载产品的型号、规格等参数,并没有约定如何安装、达到何种安装效果。2.关于延迟交货的损失问题,海**公司没有事实和证据加以证实。案涉合同约定基**司在收到全款后才交付货物。实际履行中,经海**公司多次催促并承诺尽快付款的情况下,基**司陆续将货物全部发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定货单(代合同)》除灯具名称、型号等内容外,还一一对应的约定了光色色温、配光,其中包括讼争的型号为GT1860的LED投光灯102套,并明确本定单经双方盖章并购货方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后即生效。《灯具采购调整清单》中还一一对应的约定了光源配置、灯具外形净尺寸、配光特性;其中2013年9月12日的调整清单包括型号为GT1860的环形LED投光灯102套,2013年9月25日调整清单属于增补。

另查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海**公司陈述其根据基**司提供的设计量和设计要求进行定购,造成定购数额远远超过实际使用数额,在法庭要求其明确对基**司的诉请提出怎样的抗辩时,海**公司述称保留权利主张,但要求退货。第二次庭审时,海**公司就此明确不需要退货,做为本次诉请的抗辩。

以上事实,有《定货单(代合同)》《灯具采购调整清单》、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定作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2.基**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海**公司以基**司未按要求交付货物拒绝支付报酬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案的案由应当确立为定作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和当事人诉权的双重制约。立案审查之初,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起诉材料审查判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从而确定讼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而确定立案案由。如果进入管辖异议期间,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进而解决双方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权的纷争。但此时确立的案由并不一定等同于,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经过实体审理之后确定的结案案由,故海**公司上诉要求一审判决的结案案由应当服从于管辖异议裁定确立的案由,欠缺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加工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据此,在承揽合同项下再具体区分合同性质究竟是加工合同还是定作合同,关键在于考察定作人是否提供原材料,而在承揽人、定作人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基本特征方面别无二致。本案中,海**公司并未向基**司提供原材料,故一审判决确认的结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海**公司上诉要求确认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基**司交付的成品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约定购货方按约支付20%预付款后合同即生效,2013年9月10日,海**公司支付完毕20%预付款,案涉合同于当日即生效。嗣后,海**公司先后发送两份《灯具采购调整清单》,变更了《定货单(代合同)》的部分内容,对于变更部分,应自调整清单到达基**司时生效。根据约定,其余80%货款应在发货前支付完毕,订单生效后12个工作日内完成交货。据此,除支付预付款以外,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顺序应当是在订单及相应的调整清单生效后12个工作日内,先由海**公司支付剩余80%货款,后由基**司完成交付。直至2013年9月30日,海**公司累计支付定货单总价款约64%的货款,并不符合发货前付清全款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在合同约定的交期内,基**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发货。海**公司主张基**司迟延发货的行为构成违约,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就双方讼争的型号为GT1860的LED投光灯,双方在《定货单(代合同)》中已经明确该灯具的名称、型号、光色色温、配光等,可以确定讼争灯具系定型产品。后海**公司在《灯具采购调整清单》中增加了光源配置、灯具外形净尺寸的要求,均未明确讼争灯具在实际安装后应当满足何种现场效果。基**司发货后,海**公司已予全部接收并部分实际安装,如双方在缔约时已经明确基**司应就讼争成品的实际安装效果承担合同责任,则海**公司在现场实际安装1套讼争成品后,即可发现其所主张的设计缺陷,而不必等待终端用户的意见才卸下已安装的部分成品。另从海**公司2014年7月1日发送的QQ函件内容来看,海**公司在其技术部门设计修复方案以后,仅是商请基**司提供技术支持,并未主张基**司提供的讼争成品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故其在本案诉讼中,在基**司诉请支付余欠货款的情况下,才明确提出相关违约抗辩,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依据《合同法》总则中第七章违约责任条文,以及《合同法》分则中第十五章承揽合同条文,作出实体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9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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