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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才华网网**司天津分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福,被上诉人英才华网网络**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于2007年7月9日入职易才网络公司,易才网络公司于2008年收购华伯乐道(天津**限公司。后被告李*于2008年3月1日、2011年3月2日两次与华伯乐道(天津**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1日,英才华网网**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以上三家公司均是中华英才网旗下的关联公司。被告李*在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6日,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未支付被告李*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2015年2月12日至15日,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就新修改的相关部门规章制度的签字确认以及拒绝签字的后果等问题多次与被告李*进行沟通,但被告李*以规定中有不合法条款为由拒绝签字。2015年3月6日,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以被告李*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李*于2015年3月10日申诉于仲裁委,要求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支付2007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2798.40元、2007年至2014年采暖补贴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053.44元。该委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053.44元;2、被申请人(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李*)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3、被申请人(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李*)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申请人(被告李*)的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呈讼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053.44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在2015年2月12日至15日经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多次沟通后,对相关制度既不签字确认,又未提出合理理由拒绝签字,其行为违反了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在警告无效后,方予以处分。现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解除,其无须向被告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仲裁裁决书支持的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的诉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李*对该裁决事项亦无异议,故对仲裁裁决书第2、3项裁决内容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053.4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李*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李*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四、驳回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李*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053.4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劳动者是否签字认可规章制度,并不影响规章制度的生效与执行,也不会对用人单位的管理造成任何影响。劳动者有权对规章制度提出异议,有权予以拒绝签字认可。用人单位无权强制要求劳动者必须签字认可规章制度,劳动者也没有法定义务必须签字认可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拒不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员工手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或拒不接受工作分配或调动、指挥,或拒绝执行上级主管合理命令”规定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英才华网天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上诉人李*拒不签署公司已经表决通过的规章制度,上诉人拒绝签字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扰乱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被上诉人表示,其要求上诉人对规章制度予以签字的行为属于制定规章制度的程序的一部分,属于对员工意见的征询,其规章制度并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既然签字属于制定程序的一部分,则应当允许劳动者提出异议,保留相关意见,否则制定规章制度中的民主程序将失去存在意义。此外,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应条款,与被上诉人解除的理由不能完全对应。综上,被上诉人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双方对于上诉人工作年限不持异议,按照月工资5649.2元作为计算基数,经核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90387.2元。对于原审判决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被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英才华网网络**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38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5元,被上诉人英才华网网络**司天津分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英才华网网络**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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