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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购房定金后,于2012年7月6日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第XX号《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一X室房屋,后在2012年11月17日变更为二X室,总房款356326元。原告在2012年7月6日向二被告交纳了142500元的购房款,与定金合计共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62500元。被告对外宣传的广告称该小区的房屋为70年大产权,但是在原告购房后了解得知二被告销售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自始无法办理相关大产权手续。所以原告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购房合同》应认定无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2年7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第XX号《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1625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以162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损失32178.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堡村委会)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房屋由快乐老家小区一X室更换为二X室;

证据2、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及燃气初装费共计162500元;

证据3、被告快乐老家项目的宣传广告二页,证明被告当时说房屋是大产权,而被告现在一直没有产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购房定金2万元,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快乐老家售楼处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的售房员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后**委会向原告出售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一X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800元,总房款356326元。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一次性交齐房屋首付款16万元,剩余房款196326元作为贷款。被告后**委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该合同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二被告的公章。当日原告妻子陶*将14万元购房款、2500元燃气初装费交付给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11月1日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原告所购一X室房屋更换为二X室。二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次查,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其2012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的162500元的利息损失32178.5元,没有超过以162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原告与被告后**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无效;二是:如《购房合同》无效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燃气初装费并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因上述《购房合同》中的末尾签字盖章处盖有二被告的公章,故该《购房合同》应为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预售房屋的条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今二被告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购房合同》无效。现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导致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有过错。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金色阳光公司通过上述无效合同获得的原告钱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后堡村委会应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燃气初装费并给付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天**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村民委员会2012年7月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才162500元;

三、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以162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的利息321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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