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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银保**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中银保**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9日8时20分,李*驾车沿津围公路有南向北行驶至北**围公路与大张庄万发科技园路交口处向西左转弯时,遇李**骑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驶来,李*车前部与李**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33.44元;2、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解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35张、门(急)诊病历复印件10页,证明治疗经过、受伤情况及医疗费损失513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N×××××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保险额度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辩称及质证意见,其系津N×××××号“吉利”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8时20分,被告李*驾驶津N×××××号“吉利”牌小客车沿津围公路有南向北行驶至北**围公路与大张庄万发科技园路交口处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李**骑电动自行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驶来,被告李*车前部与李**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又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28日在天**辰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右膝损伤,右髌骨骨水肿,诊断为颈部、右肢软组织挫伤、右髌骨骨水肿。支出医疗费4233.44元,2015年9月2日在天津**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900元。

再查,津N×××××号“吉利”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6.20元(原告诉请中不包含此费用)。庭审中,原告李**表示尚未治疗终结。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33.44元。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事故全部责任,是合法、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医疗费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急)诊病历复印件,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药费5133.44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银**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在治疗过程中,受害人无从自主选择用药,且被告中银**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对非医保用药等部分不予赔付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庭审中被告中银**公司也没有具体指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被告中银**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赔偿。

原告李**表示尚未治疗终结,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待治疗终结后,提供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原告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133.44元,由被告中**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133.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解决。

如被告**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承担150元。(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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